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當日帳單壹張、每日記帳本貳本、賭客聯絡簿壹本、籌碼拾伍萬貳仟元、抽頭金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增列「『聚集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末3行起修正為「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當日帳單1張、每日記帳本2本、賭客聯絡簿1本、籌碼15萬2000元、抽頭金8000元。」、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搜索現場所查獲之賭客8人均稱係被告甲○○邀其等賭博(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則被告所為非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被告尚涉及聚眾賭博罪名;然因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係屬單一案件,基於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涉聚眾賭博罪名仍受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在公共場所,本案聚集賭博人數較多、賭金較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當日帳單1張、每日記帳本2本、賭客聯絡簿1本、籌碼15萬2000元(參偵卷第58頁左上照片賭桌抽屜內籌碼,並非新臺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