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吳美慧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曾指派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曾主動允諾被告:如未獲緩刑將代為上訴等語。嗣該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收受判決後,即三次與公設辯護人聯繫,又在司法信箱網站內留言給公設辯護人促請上訴,但公設辯護人仍未代被告上訴,以致上訴期間屆滿,被告並無過失,卻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而求為將前開訴訟案件轉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該判決正本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第10頁至第22頁)。是該判決之10日上訴期間加計10日寄存送達猶豫期間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月29日屆滿。但被告於102年3月
1日聲請本件回復原狀時,始於狀內一併向本院檢附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狀及本院收狀章可查(第1頁至第3頁)。因此,被告於102年3月1日所提上訴,顯逾上訴期間。
(二)被告聲稱逾期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而屬公設辯護人未依約代為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而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公設辯護人係於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至於宣判後上訴與否,仍應委諸於被告之意思,再由公設辯護人輔助性代為製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而在被告仍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情形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有上訴之權利,被告自己不行使上訴權,卻主張於審判程序為被告辯護之公設辯護人有上訴之責,此等主張,混淆前開法律所定之訴訟關係,已有未合。
2.被告所提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記載: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允諾聲請人:「如未獲緩刑將代為提起上訴」,被告收到判決後亦主動三度與公設辯護人聯繫云云(第2頁),意在指稱公設辯護人已多次應允被告代行上訴卻未依約提起等情。但經函知被告提出證據釋明與公設辯護人連絡一事後(第29頁),被告另稱多次電話聯絡公設辯護人,因無人接聽,遂改以網路電子郵件聯繫云云(第47頁)。比對被告先後所為主張,前後不一,被告所稱非可歸責之情形,能否採信,自屬可疑。且被告如多次未能與公設辯護人建立聯繫,又無法確認公設辯護人已收受網路留言並代為上訴,此際被告當應及時自己處理上訴事宜,故被告所述情節縱然屬實,被告之遲誤上訴,仍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所稱公設辯護人曾口頭應允代為上訴,且被告曾多次電話與公設辯護人聯絡,被告甚以司法信箱進行網路留言等情,經函詢本院公設辯護人及訴訟輔導科(第31頁、第62頁),二者回函均表示查無其事等語(第33頁、第63頁以下)。又被告如多次致電公設辯護人請求代為上訴,理應有通聯紀錄可查,但函知被告提出(第29頁),被告卻未能提出。再被告如確實以司法信箱進行網路留言,資訊系統將出現「寫入確認」之頁面,頁面上並將記載收信時間(第60頁),但被告僅提出不知於何時書寫郵件且不知有無寄送之網路頁面(第50頁),亦未提出載明收信時間及司法信箱確認收件之網路頁面。故被告所稱口頭、電話、電子郵件與公設辯護人商討上訴事宜等節,均屬被告片面之陳述,核與卷內所查事證不符,皆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所稱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己,而屬公設辯護人未依約代為上訴云云,要無可採。
(三)從而,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且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係被告自己未合法提起上訴之故,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遲誤上訴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參照首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補行提起之上訴,既屬逾期,且無回復原狀之事由,上訴逾期又屬不能補正,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
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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