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2、於民國94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欠繳民國94年度地價稅9740元及94年度牌照稅4858元,共計14598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94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除戶資料、財政部稅捐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之復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查詢之復函、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4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遺產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與之具有利害關係,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復觀諸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爰依法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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