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3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富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10
1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1E0000000號等22件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原處分均撤銷。
蔡富吉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富吉原所有之9121-M
5號(遺失牌照換牌前為LO-28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間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 逕行 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2張,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辯稱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尚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0元,並計違規點數5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業於100年5月26日賣給 黃冠雄 ,因異議人前於100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致無法於買賣當天辦理過戶手續,伊即與黃冠雄達成口頭協議,將系爭車輛先交由黃冠雄使用,有關系爭車輛之一切違規罰單及稅金等問題亦由黃冠雄負責,詎料於系爭車輛移轉由黃冠雄使用後,至100年11月30日止,已被裁處了22筆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通知後,黃冠雄卻仍置之不理,異議人即於101年2月20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之手續,本件相關違規行為,均係黃冠雄而非伊所為,故聲請法院撤銷原裁罰處分,並將系爭車輛強制過戶予黃冠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受處罰人已於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所檢附之資料顯非毫無根據時,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非仍裁罰原受處罰人。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現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3月1日竹監壢字第1010005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異議人固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其確
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案外人黃冠雄之事實,然異議人前於100年5月18日確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0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異議人亦有於101年
2月20日以拒不過戶為由,於登報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101年1月17日自由時報影本等件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其因酒駕以致無法於買賣系爭車輛後立即過戶予黃冠雄,及至100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已被裁處了22筆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通知後,黃冠雄卻仍置之不理,異議人即於101年2月20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之手續等語,即非屬全然無稽。
㈢再者,案外人黃冠雄於101年1月24日0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與五福街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並與酒後駕車之案外人 李謙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乙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1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徵,觀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係記載「黃冠雄」,且所登載之「黃冠雄」年籍資料,亦與異議人提供予本院之「黃冠雄」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冠雄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是案外人黃冠雄於101年1月24日既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早於100年5月26日買賣並交由黃冠雄使用等語,即顯非子虛。又案外人黃冠雄之戶籍係設於臺南市乙情,有上開戶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亦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案外人李謙信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有其地緣關係,益徵異議人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㈣依上各情,系爭車輛固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乙事,異議人並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為異議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案外人黃冠雄,亦非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雖一併聲請法院將系爭車輛強制過戶至案外人黃冠雄之名下,然車籍資料之管理係屬行政事項,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車輛│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裁處金額│││││││(年月日時)│牌照號碼│之違規事實│違規法條│(新臺幣)│├──┼──────┼────┼───────┼───────┼───────┼────┼─────┼──────┼─────┤│1│101年1月31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新竹縣竹北市公│100年7月14日│LO-2808│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53-1E0000000號│所│16:29││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依規定繳費│││├──┼──────┼────┼───────┼───────┼───────┼────┼─────┼──────┼─────┤│2│101年1月31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18日│9121-M5│汽車行駛高│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並│││││53-ZIB193695號│第九警察隊│13:26││速公路速度│處罰條例第33│記違規點數│││││││││超過規定最│條第1項第1款│1點│││││││││高速限(未│││││││││││滿20公里)│││├──┼──────┼────┼───────┼───────┼───────┼────┼─────┼──────┼─────┤│3│101年1月31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31日│9121-M5│汽車行駛高│道路交通管理│3500元,並│││││53-ZCA480082號│第三警察隊│14:40││速公路速度│處罰條例第33│記違規點數│││││││││超過規定最│條第1項第1款│1點│││││││││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4│101年1月31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新竹縣政府警察│100年9月28日│9121-M5│駕車行經有│道路交通管理│2700元,並│││││53-E00000000號│局交通隊│15:50││燈光號誌管│處罰條例第53│記違規點數│││││││││制之交叉路│條第1項│3點│││││││││口闖紅燈│││├──┼──────┼────┼───────┼───────┼───────┼────┼─────┼──────┼─────┤│5│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6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59305號│第一警察隊│││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6│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59478號│第一警察隊│││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7│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31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5610號│第二警察隊│││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8│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8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DP034394號│第四警察隊│09:26││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9│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FQ033694號│第六警察隊│17:36││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0│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12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6348號│第二警察隊│12:24││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1│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3│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317號│第一警察隊│日08:08││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2│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369號│第一警察隊│09:02││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3│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6368號│第二警察隊│09:28││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4│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6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6398號│第二警察隊│15:43││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5│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6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6395號│第二警察隊│13:40││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6│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27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555號│第一警察隊│18:05││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7│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BP066458號│第二警察隊│10:28││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18│││53-ZAQ162656號│第一警察隊│08:00││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19│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674號│第一警察隊│14:40││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20│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667號│第一警察隊│13:07││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21│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668號│第一警察隊│13:24││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22│101年2月17日│蔡富吉│壢監裁字第裁│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9121-M5│行駛高速公│道路交通管理│600元│││││53-ZAQ162670號│第一警察隊│13:54││路,於駛進│處罰條例第33││││││││││收費站繳費│條第3項││││││││││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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