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7號聲請人甲○○被告國防部長 陳肇敏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駁回自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被告陳肇敏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本院。
㈢自訴人應向本院補正律師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國防部長陳肇敏」提起之自訴,均未依前開法條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依法駁回。
四、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亦可資參考。本件依自訴人自訴內容之形式上觀之,似係以國防部職權上之國防行政為起訴對象,故被告似為「國防部」,自訴狀所載「國防部長陳肇敏」云云,實係以陳肇敏為現任國防部長,故以其為「國防部」之代表人而提起自訴之故,尚非認為陳肇敏本人即為直接為犯罪行為之人(因被告陳肇敏於自訴人認為係違法行為當時,尚非國防部長)。惟若上開推定屬實,則本件自訴人若以「國防部」為被告,則因國防部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刑事法律之瀆職罪章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縱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法未合,本院依法仍不得對其為實質審理,而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本件自訴所指之違法行為,諸如「未依據中共空軍起義來歸優待規定或提供重大軍情事由,而按功晉升官職」等情,縱屬實在,然所侵害之法益,應為國防行政之國家法益,並非某特定個人法益,自訴人雖有起義來歸義士身分,亦難謂為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並不得對瀆職罪提起自訴,而只得向檢察官提起告發。是若自訴人未能提出何種積極之具體事證,得由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即足證其為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否則縱依本件裁定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依法本院仍將駁回其自訴。以上列舉諸端,均密切影響到自訴人訴訟上之權益,務請於選任律師前,審慎研究本件之法定程序事項,俾免徒然浪費訴訟資源,並得以減少自訴人無謂之勞費,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