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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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1行「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㈡第1段第4行「99年4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9年4月15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能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不慎撞及民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9毫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前曾因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