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蹤人李斌武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斌武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斌武(男、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78年10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斌武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斌武(男、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71年10月8日離家行方不明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8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司家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證。
二、查失蹤人李斌武於71年10月8日外出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9年9月22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李斌武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並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李斌武之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8日高市鼓戶字第0980028253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956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12月9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80028253號函各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信而有徵。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李斌武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李斌武自71年10月8日失蹤,計至78年10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