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8號再抗告人 卓美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合議庭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時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曾子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