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0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6-586號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鄉南勢橋頭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行為(以酒測器測值每公升0.80毫克),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6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開法條第2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綜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退居後位,並俟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裁罰,尚不得於刑事程序確定前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茲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7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有卷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逕予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該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