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奇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依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2,000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2月5日晚間│98年12月27日晚間│99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11時許│11時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毒偵字第15│99年度毒偵字第40││││1500號│7號│8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20│99年度桃簡字第35│99年度審簡字第44││實││號│8號│9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4月30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8月3日│99年11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