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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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玉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玉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湯玉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100、第101號及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詎其仍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6月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居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湯玉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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