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催討債務為由,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你的妻兒出門不會有危險嗎等語,使丙○○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及理由,除應補充如後所述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等提起上訴,理由略謂:⑴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原審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為同一案件;⑵我與丙○○夫婦是債務糾紛,我只是去催討債務云云。
四、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案件中,雖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地點、被害人與本案相同,惟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七時許(參卷附之網路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書),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九時三十分許,二者相隔二小時餘,且二案中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非完全相同(即該案係被告與 許孝蓉蕭孟鈞蕭勝峰陳宗志 、陳立仁、 廖宏傑 等人共犯,本案為被告單獨所犯),顯見被告於所犯前後二案之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案件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與本案自無構成刑法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或其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我有到南投縣○○鎮○○里○○路○○○號丙○○住處,當時雞蛋已經丟完了,現場有清理,被告(當庭指認)有向丙○○用臺語說:「你的妻兒出門不會有危險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乙○○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我有○○○鎮○○里○○路○○○號丙○○住處,我姪子打電話告訴我有人去灑冥紙,叫我趕快去把他們載走,我就過去;我過去後看到地上有冥紙雞蛋,我叫我姪子他們來清理,還沒有清理好,被告(當庭指認)就帶一大群人來,被告叫我二哥丙○○要還他錢,我二哥丙○○說他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被告聽完之後就用臺語說:「你的妻兒外出能平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證人丙○○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我有○○○鎮○○里○○路○○○號住處與被告(當庭指認)對話過,被告說如果錢沒有給他的話,家人出去會怎麼辦他也不曉得,他有用臺語說:「你的家人出門不會有危險嗎」,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會考慮到孩子及太太安全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三)再參以:⑴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情節,證人甲○○、乙○○及丙○○三人證述之內容互相吻合;⑵有關被告對丙○○恐嚇之文字用語,證人甲○○、乙○○及丙○○三人證述之文字略有出入,並非一字不差,顯見甲○○、乙○○及丙○○三人證述之內容應非出自事先串通之詞等情,足證人甲○○、乙○○及丙○○上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認尚無就證人甲○○、乙○○及丙○○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綜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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