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坤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坤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各次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恐嚇危害│拘役30日,如易│106年5月29日│嘉義地院107│107年11月29日│嘉義地院107│108年1月25日│││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朴簡字第││年度朴簡字第│││││幣1,000元折算1││517號││517號│││││日││││││├─┼────┼───────┼───────┼──────┼───────┼──────┼───────┤│2│恐嚇危害│拘役30日,如易│106年6月5日│嘉義地院107│107年11月29日│嘉義地院107│108年1月25日│││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朴簡字第││年度朴簡字第│││││幣1,000元折算1││517號││517號│││││日││││││├─┼────┼───────┼───────┼──────┼───────┼──────┼───────┤│3│恐嚇危害│拘役30日,如易│106年6月7日│嘉義地院107│107年11月29日│嘉義地院107│108年1月25日│││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朴簡字第││年度朴簡字第│││││幣1,000元折算1││517號││517號│││││日││││││├─┼────┼───────┼───────┼──────┼───────┼──────┼───────┤│4│恐嚇危害│拘役50日,如易│105年7月28日│本院107年度│108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108年3月12日│││安全│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3970號││簡字第3970號│││││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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