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順霖(原名徐龍霖)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漢民店,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某成年男子(收件人填寫:郭○○)。嗣「大哥」及「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2日17時4分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先前曾遭網路詐騙,欲將詐騙款項退還,惟須先依指示協助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萬9千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1,固亦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列為證據,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未曾自白犯罪【此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59至60頁背面】,應係誤載);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③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系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收件人:郭○○),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借錢,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貸款的網站,伊就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網站人員聯繫,對方稱願意借款給伊,而且利息很低,惟表示要將伊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過去,之後伊要繳借款的利息時,伊就可以將利息匯到伊所寄送出去的帳戶內,他們再自行用提款卡領取伊所繳納之利息,當時伊剛好缺錢,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害人丙○○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即難免遭詐欺集團詐得金錢,則「智能偏低」之被告遭該集團成員詐取系爭帳戶,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法律上不應僅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形式外觀,在毫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苛責被告應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宅配通」寄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某成年人(收件人填寫:郭○○)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60至61頁、少年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4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6年8月2日一五甲字第68號函暨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4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大哥」及「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6年6月22日17時4分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先前曾遭網路詐騙,欲將詐騙款項退還,惟須先依指示協助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將12萬9千元匯至系爭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8至124頁、第131頁、第134頁及背面、第140頁、第158頁及背面、第161頁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寄交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貸款的網站,伊就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網站人員聯繫,對方稱願意借款2萬元給伊,並要求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過去,之後伊要還款或繳借款的利息時,伊就可以將利息匯到伊自己的帳戶內,他們再自行用提款卡領取即可,伊不疑有他,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少連偵卷第8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背面),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 玉珊 )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3至26頁】),可知被告按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後,遂一直向對方詢問是否已經匯款;又觀以該對話內容中由被告所上傳之收件人為「郭○○」、手機「0000000000」、內容物「銀行本」之台灣宅配通顧客收執聯照片1張(少連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時,即在該顧客收執聯上,明確將所寄送之物品填載為「銀行本」,實表彰其主觀上對於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乙事,毫無遮掩及避諱,顯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者,為掩人耳目而不敢明目張膽使人一望即知其係寄送銀行存摺之常情迥異,益見被告確實係出於借款之意思而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收件人:郭○○)無訛。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寄出去後,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貸款需求,當無另外自行支付台灣宅配通之運送費用,以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之理,且被告於警詢中尚供稱:系爭帳戶是因工作薪資匯款之用而申設等語(偵卷第59頁背面),且於105年已有提領紀錄,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特別申辦,誠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帳戶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所稱確有借款之需求,而將平常使用中之帳戶暫時交付對方乙節,尚非無據。
㈢另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出前,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0元後始寄出乙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固亦堪認定,此雖不無啟人疑竇,並為公訴人指為被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佐證(本院易字卷第46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筆100元是伊領取的,因為要借錢的人說,如果系爭帳戶內超過100元的話,要記甚麼帳,所以帳戶裡面不可以超過1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核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玉珊)聯繫之對話內容中之「玉珊:密碼確認好跟我說。要登記起來。如果餘額超過100元要跟我說。也要登記」等語相符,且衡以被告於兵役適齡體格檢定時,經檢驗後判定為「智能偏低」,此有高雄市役男徵兵檢查體未判定結果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智能應不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則以被告事發當時出於借款需求之客觀情狀,且曾經判定為「智能偏低」之智識程度綜合判斷,被告非無因而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名稱:玉珊)上揭所言,為避免借款遭遇阻礙,而提領該筆款項致系爭帳戶餘額不足100元之有。況被告前揭所為倘係出於知悉系爭帳戶將遭該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預先提領現款以減少損失之主觀心態,理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至維持該帳戶之最小額度即可,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際仍有餘額29元,此亦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偵卷第66頁),是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寄出前曾提領100元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並無貸款之真意。
㈣加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2萬9千948元,告訴人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數筆款項各匯入數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證明確在卷(偵卷第115至117頁背面),並觀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自明(偵卷第134頁及背面),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利用數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無疑。且其中1筆由告訴人匯入證人吳○○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相同(均為12萬
9千元),又證人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於106年6月19日在網路上找人借款,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跟暱稱「張太太」之人對談,她說要借款的話,要將伊目前使用中的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寄出去,她會將所借的金額存入後,再轉寄回來給伊,伊不疑有他,就在106年6月21日將伊的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通寄至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郭○○等語(偵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並據證人吳○○於警詢中提出台灣宅配通顧客收執聯1紙(偵卷第96頁)為佐證,是系爭帳戶與證人吳○○所有之前開帳戶,事後雖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經勾稽比對被告之供詞與證人吳○○之證詞,可知兩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均為「借款」、均係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寄送地址及收件人均係「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郭○○)」、遭利用而經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俱係「12萬9千元」,足認被告及證人吳○○2人,非無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類似之手法,各詐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據上,被告稱係為辦理貸款,因而誤信網際網路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為真實之貸款辦理機構,且依循該廣告所記載LINE帳號聯繫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是被告於寄交當時確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貸款機構,始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其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甚且,再觀諸卷內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以手機LINE通訊軟
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名稱:玉珊)聯繫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後,雖仍多次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續事宜,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一再推諉,之後便音訊全無,此觀之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明。以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而言,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將系爭帳戶寄出後,即未見後續事宜之聯繫,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伊將帳戶寄出去後,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已如上述,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則被告是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106年6月24日12時46分,便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報案,經承辦警員受理後,即於同日17時59分移轉管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續行調查,此亦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自明(偵卷第134頁及背面),惟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通知於106年8月28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自行於106年6月26日17時5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申告其遭詐取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罪事實,並於同日18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6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第69頁、第69-1頁),顯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尚未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人詐騙。以上,足認被告確實係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為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亦可能為本件被害人,能否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容非無疑。
㈥另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教育程度等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稱其為高職肄業(本院易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前於役齡之際經判定為「智能偏低」,已如上述,足徵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初與女友在外同住,為了繳房租、車貸所以要對外借錢,現無收入及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網際網路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是否為真,而聽從該廣告所記載LINE帳號聯絡人之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遑論曾經判定為「智能偏低」之被告,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
㈦從而,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網際網路所刊登貸款廣告之真實性,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對話內容│出處│├─────────────────┼─────┤│玉珊:早│少連偵卷第││被告:早│13頁││被告:請問你們下班是幾點│││玉珊:早│││玉珊:晚十點│││被告:好│││玉珊:你今天沒上班嗎│││被告:有│││玉珊:那你中午有時間嗎?│││玉珊:你今天把資料寄到公司來我們明│││天就能收到了,很快就可以把你│││的件辦好││├─────────────────┼─────┤│被告:我要5點才能寄過去│少連偵卷第││被告:我回去拿第一銀行│14頁││玉珊:四點前寄我們明天就能收到,不│││然就要等后天才能收到了│││玉珊:嗯│││被告:好知道ㄌ│││玉珊:嗯│││被告:地址跟電話可以在傳給我嗎│││玉珊:安│││被告:安│││玉珊:方便通話嗎││├─────────────────┼─────┤│被告:(通話3:29)│少連偵卷第││玉珊:要去全家寄。台灣宅配通。公司│15頁││有配合。收到資料後。我跟公司│││說明你的狀況。盡速給你辦理好│││被告:(圖片: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玉珊:台北市○○區○○路○○○號。郭│││ 鴻威 收。0000-000-000│││玉珊:資料要稍微打包一下│││玉珊:密碼確認好跟我說。要登記起來│││。如果餘額超過100元要跟我說│││。也要登記││├─────────────────┼─────┤│被告:(通話1:22)│少連偵卷第││被告:(圖片:宅配通寄貨單)│16頁││玉珊:好的│││玉珊:收到你的資料會馬上通知你│││玉珊:有問題隨時賴我。保持聯絡│││被告:(通話2:48)││├─────────────────┼─────┤│(圖片:宅配通寄貨單)│少連偵卷第││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17頁││收件人:台北市○○區○○路○○○號│││郭○○│││0000-000-000│││寄件人:高雄市○○區○○○路○○號│││乙○○│││0000000000│││寄件日:106年6月21日│││希望送達日:6月22日│││內容物:銀行本│││價值:85元││├─────────────────┼─────┤│被告:真久│少連偵卷第││玉珊:愁│18頁││被告:還沒到嗎?│││玉珊:剛才司機有打電話來了│││玉珊:說。往這裡送的路上│││被告:好了跟我說│││玉珊:好的│││被告:今天會用好吧?│││玉珊:方便通話嗎│││被告:現在不方便│││玉珊:嗯那時候方便││├─────────────────┼─────┤│被告:等等│少連偵卷第││沒有成員:好│19頁││被告:(通話0:41)│││被告:安│││沒有成員:安│││沒有成員:能通話嗎│││被告:(通話1:35)│││被告:(通話無應答)││├─────────────────┼─────┤│沒有成員:(通話2:38)│少連偵卷第││被告:(通話取消)│20頁││被告:在嗎│││被告:(通話6:19)│││6月23日週五│││被告:安│││沒有成員:安。還沒到公司│││被告:好的│││被告:大哥麻煩能盡快嗎?在催我││├─────────────────┼─────┤│沒有成員:好。剛到公司。還沒見到主│少連偵卷第││管進來│21頁││被告:ㄜ!好吧│││被告: 午安 │││沒有成員:(通話0:35)│││被告:(通話0:34)│││被告:安│││被告:(通話0:07)│││被告:大哥│││被告:在處理了嗎?││├─────────────────┼─────┤│沒有成員:我同事去買檳榔等等回來│少連偵卷第││被告:好│22頁││沒有成員:安│││被告: 安安 │││沒有成員:剛去買東西。手機沒拿出去│││。主管今日在立法院開會要│││傍晚才會進公司。愁。一推│││文件等著他簽│││被告:不是說今天會好嗎?│││被告:(貼圖)││├─────────────────┼─────┤│沒有成員:對。確定主管晚一點會進公│少連偵卷第││司簽字│23頁││被告:(通話無應答)│││沒有成員:稍等│││被告:好│││被告:晚點看怎樣在打訊息跟我說│││被告:辛苦了│││沒有成員:(通話0:41)│││被告:忘了給你說│││被告:匯過來之後不是要寫資料下午5│││點│││被告:才有時間││├─────────────────┼─────┤│沒有成員:好的。│少連偵卷第││6月24日週六│24頁││被告:安安│││被告:進來了嗎│││被告:(貼圖)│││被告:(圖片:翻拍中華郵政查詢餘額│││畫面)││├─────────────────┼─────┤│被告:(通話0:18)│少連偵卷第││被告:不是說10多會匯進來嗎?│25頁││被告:點│││被告:(通話0:57)│││被告:(圖片: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被告:發給你│││被告:匯過來跟我說│││被告:我在去7-11││├─────────────────┼─────┤│被告:(通話無應答)│少連偵卷第││被告:辛苦了│26頁││被告:在嗎│││被告:我有時間了│││被告:(通話取消)│││被告:(通話取消)│││被告:封鎖我…│││被告:(通話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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