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7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敬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撤銷緩起訴處分發生效力,與檢察官能否繼續偵查或起訴,實屬二事,蓋刑事訴訟法第25
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此乃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應合法送達被告,並於再議期間經過始告確定,檢察官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當然之理。檢察官之訴追是否適法,攸關訴訟條件是否具備;訴訟條件之具備則係法院得對被告之案件得予實體審判之前提,其不得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曾經緩起訴處分,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外生效,然倘仍得爭議而未確定,即不能認訴訟條件已經具備,使法院得認訴追合法而為實體審理,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繼續偵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嗣檢察官以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向觀護人報到,而於107年11月1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5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5日揭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6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撤緩字第509號卷等件可參。又被告雖於107年4月11日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陳明公文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然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因另案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有在監在押情形,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對當時被告所在處所即高雄看守所為送達,然檢察官仍僅對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送達,並經被告母親 陳淑琴 於107年12月11日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可參,縱令被告嗣後出所,然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送達證書為其簽收,之前被告在臺中從事油漆工作很少回來,雖有跟被告聯絡,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家裡先生跟長輩都生病,所以那陣子很忙就沒有交給被告,被告過年前後才回來,因當時被告有被羈押,後來被告交保出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稱:108年1月18日才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卷附送達證書),之前107年12月11日媽媽簽收的那一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沒有交給我,是後來去地檢署才簽收的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是檢察官對被告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當時既在押中,而被告之母亦證稱代收後並未轉交給被告,自不能認已對被告合法送達;另被告自承於108年1月1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親自簽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送達證書可參,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至108年1月25日始告確定,而本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案件之分案日期為108年1月2日,且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即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擬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卷宗封面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07年11月10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實施偵查之日期為108年1月2日、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為同年月4日,均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亦無礙檢察官確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繼續偵查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揭犯行繼續實施偵查,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之上揭說明,其偵查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即繼續實施偵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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