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於民國92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8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水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1203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勺子2支,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復有106年5月26日北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12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6239)、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陽性反應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6239)(見警卷第
4頁正反面、第9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核交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5月26日晚間8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並查獲被告,依搜索票上之記載,案由為竊盜案,應扣押物品則為相關破壞鉗、萬能鑰匙、安全帽、做案用之衣著等證物,於搜索過程中,員警另發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勺子2支、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為愷他命)等物品乙節,而被告於同日警察詢問時即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是在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所房間內施用等語,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北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是警員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得確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斯時尚未取得被告之驗尿報告,自難認警員已發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時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6年5月19日在臺中市福星公園向綽號 阿富 之男子購得毒品,伊不知道阿富年籍資料,他都在福星公園那裡賭博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並無供出綽號「阿富」之其他年籍資料,無從追查,再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函詢結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5日中檢宏洪優106毒偵2778字第09721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9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28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19至20頁),是本件被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勺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卷附之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30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3頁),與扣案之機車鑰匙、上衣等語,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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