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予補充更正為「依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嗣因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因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於102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4、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稱其於採尿前約7天內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此尚不影響本院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國勝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五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廖國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勝(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保護 管束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至(六)部分所示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與(三)部分所示殘刑接續執行,迄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11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為警緝獲,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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