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瑟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被告 呂耀祖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被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7號及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約瑟、呂耀祖、陳志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毆打 張金昌 ,致張金昌受有左眼眶、左臉頰、鼻梁等多處挫傷、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張金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金昌指訴被告3人共同傷害案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約瑟、呂耀祖及陳志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金昌業與被告陳約瑟達成和解,而於10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願意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陳約瑟之辯護人亦提出告訴人於庭前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