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自首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本案所以查獲,係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見陳凱棋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詢問腳踏車來源,陳凱棋無法交代下,終坦承該車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地下室竊得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則雖上開報告記載被告經認巡邏員警認形跡可疑,又於盤查之初,無法清楚說明腳踏車來源,然此與被告是否可能涉嫌特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關聯,僅係單純聯想,出於主觀之猜測,因被害人於警方通知前,尚未發現失竊,亦無報案(見警卷所附被害人 莊東傑 筆錄),且其腳踏車外觀為黑色車身、綠色飾條(見同上被害人筆錄及警卷所附照片),除外,未有明顯特徵而足與其他同廠牌、同顏色之腳踏車立時予以區別,且雖有支架號碼,在未經向廠商求證前,無由猜認所有人或持用人為誰,或該腳踏車是否屬失竊贓物,更無從查知竊盜犯罪之時地,從而,縱警方發現該腳踏車,若非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及行竊地點,未必能即時查獲被告竊盜犯行,或當下查知特定之被害人為誰,即便被告形跡可疑,然尚無根據合理懷疑該腳踏車必屬贓物,申言之,若非被告主動供出本案,其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均難臻明確,並無查獲、發現之必然性,故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竊標的價值尚非至鉅,其竊取入己後代步使用期間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變價得款花用,且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容有降低,被害人於警詢之初便表示無訴究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