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世昌 前因與案外人 王耀焌 有嫌隙,得知王耀焌在新北市新莊區花園夜市任職後,為宣洩不滿,遂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與被告陳彥銘、 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 宏、 賴志昱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共持棍棒等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輔大花園夜市砸毀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同案被告 游哲維蔡亮旭江世隆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附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案經 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張峻華黃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蔡美惠李榮斌賴秋素黃嘉福林育如林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張勝傑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彥銘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按:被告陳彥銘以外之同案被告,經本院另行審結)。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銘確有為被訴毀損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銘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彥銘固坦承為同案被告魏崇晏、莊世華等人之朋友,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去案發現場,也沒有開車去該處,我當時在桃園做油漆工作,與我的油漆師傅 蔡潮鈺 住在一起,他可幫我作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彥銘如何於101年退伍後之隔天即至桃園與油漆師傅
蔡潮鈺一起做油漆的工作,被告陳彥銘是當學徒,日薪大約一天新臺幣1000元,被告陳彥銘與蔡潮鈺以及蔡潮鈺的哥哥 蔡政憲 均一起租房子住在桃園縣大興西路附近的宿舍,即被告陳彥銘和蔡潮鈺、蔡政憲同住一層樓的同一房子,但不同房間,一直到102年桃園的工作結束,彼三人才未住在一起;被告陳彥銘在桃園與蔡潮鈺等人住在一起時,很少半夜不在宿舍,其大部分都在宿舍等情,業經證人蔡潮鈺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背面)。再經本院對於證人蔡潮鈺質以案發當時即101年3月23日凌晨3點多,被告陳彥銘是跟其一起在公寓睡覺還是出門不在公寓等情時,其明確證稱:「我敘述一下我來做證人的意義,因為我們剛好下班正在吃飯,陳彥銘接到一通朋友打來的電話,那時候蠻晚的,他接到電話本來要出門,但我跟他說明天要上班不准他出門,所以他並沒有赴朋友的約而出門。過了幾天,陳彥銘他很感謝我當時不讓他出門,因為發生了花園夜市的事情。其實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也是後來聽他說才知道的,他說如果當時朋友約在新莊的花園夜市他有去的話,他現在就會卡到案件,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在花園夜市有發生吵架之類的事情。案發那天是我要被告陳彥銘不准出門的,在隔天早上七點多我叫他起床,然後八點多我們就到工地工作了。」、「被告陳彥銘是在101年3月23日後沒幾天感謝我要他不去赴約的。」:又檢察官再對其質以:「為何你對於曾經制止陳彥銘出門的這件事情記得這麼清楚?」時,其證稱:「因為一個人如果他有犯案的時候,他不會去感謝人。我被感謝過的事,印象會特別深,我認為是人之常情,因為你救過他,這些事情一定會記的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參以,被告陳彥銘是於101年2月7日退伍離營一節,此有卷附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出具之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證人蔡潮鈺前開在本院關於被告陳彥銘是於退伍後隔天至其處工作,迄至102年止等情之證詞,足徵被告陳彥銘是於101年2月8日即至蔡潮鈺處做油漆工作至102年間止,則案發當天-101年3月23日,被告陳彥銘確仍在蔡潮鈺處工作,而因證人蔡潮鈺曾在被告陳彥銘接到來電後要去新莊前,以隔日要工作為由,阻止被告陳彥銘外出,後來過了幾天,被告陳彥銘為此感謝蔡潮鈺阻止其去新莊夜市,否則其就要涉犯刑案等情,業經證人蔡潮鈺證述如前,益徵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沒有去現場,也沒有開車去該處,其當時在桃園做油漆工作,與其油漆師傅蔡潮鈺住在一起等情之辯解,並非無稽。
㈡抑且,於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至輔大花園夜市
砸毀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並沒有被告陳彥銘,且被告陳彥銘亦未有於案發前駕車搭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至該處,亦未有案發後駕車接應該等同案被告離去現場等情,亦經證人莊世華與魏崇晏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3頁),互核相符。經本院再對前開證人莊世華與魏崇晏質以,為何其等能夠如此明確的肯定上情時,其等均證稱略以:因為其等在案發前即是被告陳彥銘的朋友,對於被告陳彥銘的長相、特徵非常清楚,案發前同案被告李世昌曾集合大家,但就是沒有被告陳彥銘,案發後離去時亦未見到被告陳彥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第
151至153頁)。另本院對於證人莊世華提示偵查卷第3宗第648頁筆錄並告以要旨,並問其:「檢察官當時問你『去砸攤子的人有哪些?』你回答『有我、陳俊男、魏崇晏、許文聰、葉柏廷、 蔡典宏 、賴志昱及陳彥銘』。除你之外,其他的人都沒有講到陳彥銘,有無印象?」,證人莊世華答稱:「我也不知道,但是陳彥銘真的沒去,法院可以對我測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徵被告陳彥銘並未至案發現場,亦未事前或事後駕車接應其餘同案被告。
㈢況本院審核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13567號
卷1第83至98頁、第418至425頁、第433至440頁、第
490至497頁),亦確未見到有被告陳彥銘出現的情形。再遍觀全卷,除了證人莊世華在偵查中曾指述被告陳彥銘亦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曾指述被告陳彥銘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況證人莊世華在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彥銘確未參與本案,已如前述;則本院自不得以證人莊世華在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彥銘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彥銘之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彥銘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彥銘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彥銘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攤商位置│遭毀損之物│││或│││││被害人│││├───┼─────┼───────┼─────────┤││││││1│黃偉台│A4│招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2│黃振洋│A5│招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3│王皓瀚│A6│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4│邱阿祿│A7│燈組(價值約新臺幣│││││800元)││││││├───┼─────┼───────┼─────────┤││││││5│林美蓮│A8│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6│黃俊傑│A9│招牌(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7│李豐諺│A10│招牌(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8│張峻華│A11│招牌及燈具(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9│黃信銨│B2│招牌及攤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0│吳怡萱│B3│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1│陳朋樂│E1│招牌及攤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2│陳怡如│E5│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780元)││││││├───┼─────┼───────┼─────────┤││││││13│黃宇婷│E13│招牌(尚未估價)│││││││││││├───┼─────┼───────┼─────────┤││││││14│杜發盛│F1│招牌、燈具、果汁機│││││及鐵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5│丁麟文│F3│壓克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16│秦清奇│F6│招牌及燈管(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17│林聖斌│F7│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18│林冠穎│G1、G2│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19│蔡美惠│G23│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元)││││││├───┼─────┼───────┼─────────┤││││││20│李榮斌│G3、G4│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21│賴秋素│G6│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22│黃嘉福│G9│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23│林育如│G14│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24│林學隆│G20│招牌、攤車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25│林景渝│H1│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26│鄭振男│H5│燈具(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27│張勝傑│H11│招牌及電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28│孔令中│I1│招牌(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29│黃詠晴│I6、I7│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30│楊慧君│K1│招牌及燈具(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昌、陳俊男、│本件犯罪事實。│││莊世華、魏崇晏、蔡典││││宏之自白。││├──┼──────────┼────────────┤│2│被告許文聰、葉柏廷之│被告許文聰坦承有駕車至新│││供述。│北市新莊區花園夜市,然與││││被告葉柏廷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云云。│├──┼──────────┼────────────┤│3│證人即被告莊世華具結│除被告莊世華外,本件被告│││後之證述。│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陳彥銘、賴志昱等人均有到││││場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被告等人共同毀損如附表所│││詢中之指訴。│示之物之事實。│├──┼──────────┼────────────┤│5│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本件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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