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惠君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林惠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林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憑。惟原聲請書附表有下列疏漏之處,應予更正如下:
(一)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依卷附確定判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之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二)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依卷附確定判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4月14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依卷附確定判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月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依卷附確定判決書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6月1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中,關於附表1、
2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有「99年5月7日」、「99年6月
7日」兩種記載,顯然不一,且關乎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要件,故有必要說明如下: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其於99年5月10日收受該案第一審判決書,旋於99年5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受刑人於99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該案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受刑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臺灣高等法院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受刑人所提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之日,應為受刑人撤回上訴之日即99年6月7日甚明。
五、再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2月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98年12月1日17時55分│99年4月14日11時15分││犯罪日期│98年11月28日│許之採尿時回溯26小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內之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9126號│第9126號│第441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簡字第59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99年7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簡字第5974號││判決││││││├────┼──────────┼──────────┼──────────┤││判決│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6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2月││││││├────────┼──────────┼──────────┼──────────┤││99年6月1日21時5分│99年6月1日21時5分│││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98年11月9日│││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543號│第5543號│3358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62號│99年度訴字第236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5日│102年5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62號│99年度訴字第23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41││判決││││號││├────┼──────────┼──────────┼──────────┤││判決│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102年8月2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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