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前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復因撤銷緩起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於隔日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又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 鄭金印 發生車禍,幸未造成對方傷害之結果,惟可顯見酒精已對其駕車之操控能力發生影響,自足認其酒駕行為已對公眾用路安全產生危害;然參以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首次,而新法對公共危險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業高於被告前次酒駕所科之刑(即拘役50日),再兼衡其業工、已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邱坤寶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行駛,迄同(11)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89巷巷口時,不慎與由鄭金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邱坤寶因而受有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至邱坤寶前往治療之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處理,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測得邱坤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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