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尊毅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48、188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尊毅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尊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白尊毅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其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交易方式,與 洪崇民 、 洪啟源 、 李怡萱 、 林癸孝 聯繫後,由白尊毅將愷他命販賣給前揭洪崇民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與毒品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
三、白尊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經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與洪啟源聯繫後,由白尊毅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品名為DARKANGLE之咖啡共94包販賣給洪啟源,其販賣行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與毒品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白尊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詎白尊毅為供自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愷 他命1包(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26.1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警方⑴於102年1月23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崇民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均為白尊毅所有、販賣所剩餘而置於該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43.9099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42.4436公克,含包裝袋1只),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DARKANGLE咖啡22包(驗前總毛重381.16公克,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3.45公克,含包裝袋22只),及洪崇民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1至5所示之物。⑵於102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怡萱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怡萱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至15所示之物。⑶於102年1月23日1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啟源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扣得洪啟源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⑷於102年5月1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南投縣○○鎮○○街○○○號6樓對白尊毅執行拘提,適其友人 顏汎秦 、 林志豪 亦在場,經白尊毅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白尊毅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
26.1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白尊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被告白尊毅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汎秦於警詢中、林志豪於警詢中、洪崇民於警詢、偵查中、李怡萱於警詢、偵查中、洪啟源於警詢、偵查中、林癸孝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第22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第44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6頁至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56頁、第206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
276頁至第3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2
7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2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4頁至1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31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8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6號第14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洪崇民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1張〔下稱指認紀錄表〕、李怡萱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1張、洪啟源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1張、林癸孝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
2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覽表暨通聯譯文2份(見警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
345頁至第348頁、第370頁至第372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販賣所剩餘而置於前述洪崇民住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43.9099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42.4436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DARKANGLE咖啡94包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DARKANGLE咖啡94包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啟源於警詢、偵查中(參見警卷㈡第206頁至第232頁、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1份、洪啟源指認白尊毅之指認紀錄表暨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覽表暨通聯譯文1份(見警卷㈡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販賣所剩餘而置於前述洪崇民住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DA
RKANGLE咖啡22包(驗前總毛重381.16公克,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3.45公克,含包裝袋22只)扣案可資佐證。
㈢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愷他命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愷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704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26.11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㈣再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以足認被告販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愷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應具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白尊毅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7所示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洪崇民7次、洪啟源5次、李怡萱2次、林癸孝2次,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與洪啟源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基於販賣而分別持有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各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洪崇民之數量為10公克,純質淨重顯然尚未達20公克以上,是其各次持有愷他命與,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自均不成罪,即無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
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有毒品,除持有之初,係一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外,其持有之繼續,係另一維持其違犯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無從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自屬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
102年4月29日某時許購入愷他命1包起,非法持有該愷他命之犯行,應至被告於102年5月1日11時1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查獲而扣案時終了完結。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而被告非法持有之 上開愷 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為26.1183公克,業如上述,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即如事實欄四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歷次販賣愷他命、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
,與持有愷他命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一次之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上開等罪,犯意既各別,行為亦互殊,即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7次販賣愷他命、1次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與1次持有愷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247號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704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1頁、第98頁反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分別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致罹重典,然所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金額均非甚鉅,次數非多且對象僅為4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前述減輕、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愷他命17次,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1次,另其亦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愷他命1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被告對上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年齡為20初頭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㈠被告受詢問人欄內資料),因涉世未深而致罹重罪,兼衡其年幼時父母離異,依靠其祖母扶養成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㈧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如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數量
43.9099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42.4436公克),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且屬被告所有而為其販賣愷他命剩餘者,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依上揭說明,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愷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只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紫紅色咖啡包裝22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381.16公克,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3.45公克),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屬被告所有而為其販賣剩餘者,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依前述說明,應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共22只均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26.1183公克),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違禁物,亦應於於附表三所示之罪科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愷他命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另經鑑驗用罄之部分愷他命,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㈡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4、15與附表二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均為洪崇民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亦分別經被告、洪崇民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警卷第58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核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屬被告工作之薪資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關,是上開等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過程與地點│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通訊監察譯││││││金額(新臺││文內容││││││幣)│││├──┼────┼────────┼────────┼─────┼─────────────────┼─────┤│1│洪崇民│101年5月底某日│洪崇民位於南投縣│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鎮○○路79│ 元之愷 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號住處│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洪崇民│101年6月中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洪崇民│101年6月底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洪崇民│101年8月中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洪崇民│101年8月底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洪崇民│101年9月中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之愷他命50│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洪崇民│101年9月底某日│同上│交易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洪崇民│102年1月23日13│同上│交易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時許││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10公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洪啟源│101年10月初某禮│同上│交易1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拜五之某時許││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洪啟源│上述時間之下禮拜││交易1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五某時許│同上│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洪啟源│上述時間之下禮拜│洪啟源位於南投縣│交易1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五某時許○○○鎮○○路114│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號住處│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洪啟源│上述時間之下禮拜│同上│交易1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五某時許││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洪啟源│101年11月中某禮│南投縣草屯鎮某路│交易11,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拜五之某時許│旁│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李怡萱│101年9月13日5│李怡萱以門號0980│交易25,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卷第49││││時18分後不久│704889號行動電話│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頁反面│││││與白尊毅使用之門│100公克│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動電話聯絡後,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虎山公園旁之統一││││││││便利商店交易││││├──┼────┼────────┼────────┼─────┼─────────────────┼─────┤│15│李怡萱│101年9月23日凌│李怡萱以門號0980│交易13,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卷第50││││晨2時24分後不久│704889號行動電話│元之愷他命│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頁正面│││││與白尊毅使用之門│50公克│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0000000000號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動電話聯絡後,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南投縣草屯鎮之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山公園交易││││├──┼────┼────────┼────────┼─────┼─────────────────┼─────┤│16│林癸孝│101年12月5日23│林癸孝以門號0932│交易500元│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卷第52││││時56分後不久│522420號行動電話│之愷他命1│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頁│││││與白尊毅使用、然│ 小包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為洪崇民所有之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洪崇民位於南投縣│││││││○○○鎮○○路79之││││││││2號之住處前交易││││├──┼────┼────────┼────────┼─────┼─────────────────┼─────┤│17│林癸孝│101年12月13日21│林癸孝以門號0937│交易500元│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卷第52││││時18分後不久│774664號與白尊毅│之愷他命1│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頁反面│││││使用、然為洪崇民│小包│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有之門號097314││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1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洪崇民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79之2號之住││││││││處前交易││││└──┴────┴────────┴────────┴─────┴─────────────────┴─────┘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過程與地點│交易數量與│分別處刑│通訊監察譯││││││金額(新臺││文內容││││││幣)│││├──┼────┼────────┼────────┼─────┼─────────────────┼─────┤│1│洪啟源│101年10月15日凌│洪啟源與白尊毅使│交易20,000│白尊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本院訴字卷││││晨3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元而含有3,│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第50頁反面│││││97號行動電話於左│4-亞甲基雙│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列時間前不久聯繫│氧甲基卡西│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在南投縣草屯│酮之DARK│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鎮○○路之「好又│ANGLE咖啡│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多加油站」旁交易│94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後洪啟源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5日凌晨3││││││││時31分59秒許,與││││││││白尊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為94包││││└──┴────┴────────┴────────┴─────┴─────────────────┴─────┘附表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購入之時間、地點與過程│分別處刑│├──┼─────────────┼──────────────────┤│1│白尊毅於102年4月29日某時│白尊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許,在臺中市○○路之某酒店│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以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質淨重26.1││││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附表四:扣案毒品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時間、地點│備註│├──┼─────────────┼────────────┼───────────────────────┤│1│愷他命1包│102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驗餘數量43.9099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在洪崇民位於南投縣草屯│42.4436公克,含包裝袋1只││○○鎮○○路○○○○號住處││├──┼─────────────┼────────────┼───────────────────────┤│2│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同上│驗前總毛重381.16公克,純度約1%,推估總純質淨重│││酮之DARKANGLE咖啡22包││3.45公克,含包裝袋22只│├──┼─────────────┼────────────┼───────────────────────┤│3│愷他命1包│102年5月1日11時10分許│驗餘數量31.2753公克,純度83.4%,純質淨重││││,在南投縣○○鎮○○街12│26.1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0號6樓││└──┴─────────────┴────────────┴───────────────────────┘附表五:未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白尊毅所有│││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已扣案然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洪崇民所有│││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089│洪崇民所有│││1613號SIM卡1張)││├──┼───────────────────┼──────────┤│3│棍子(3支鋁棒、4支木棒、1支鐵棒)│洪崇民所有│├──┼───────────────────┼──────────┤│4│K盤1盒│洪崇民所有│├──┼───────────────────┼──────────┤│5│愷他命4包│洪崇民所有│├──┼───────────────────┼──────────┤│6│愷他命2包│李怡萱所有│├──┼───────────────────┼──────────┤│7│搖頭丸30粒│李怡萱所有│├──┼───────────────────┼──────────┤│8│K盤1個(內含吸管、卡片、玻璃盤)│李怡萱所有│├──┼───────────────────┼──────────┤│9│愷他命勺子1支│李怡萱所有│├──┼───────────────────┼──────────┤│10│分裝袋4包│李怡萱所有│├──┼───────────────────┼──────────┤│11│分裝電子秤1個│李怡萱所有│├──┼───────────────────┼──────────┤│12│木棒1支│李怡萱所有│├──┼───────────────────┼──────────┤│1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李怡萱所有│││卡1張)││├──┼───────────────────┼──────────┤│14│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李怡萱所有│││卡1張)││├──┼───────────────────┼──────────┤│15│現金3萬元(千元鈔30張)│李怡萱所有│├──┼───────────────────┼──────────┤│16│K盤1個│洪啟源所有│├──┼───────────────────┼──────────┤│17│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洪啟源所有│├──┼───────────────────┼──────────┤│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啟源所有│├──┼───────────────────┼──────────┤│19│現金9千元│白尊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