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羅明城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智 被告 王興鏞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變更合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可變更地目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予伊,供伊與地主洽談代辦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相關事宜後,再由被告負責後續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事宜,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區域代理權之權利押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伊為此以伊配偶即訴外人 尤翠華 名義設立都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都展公司),並聘請業務及會計共6人,以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伊並已支出人事費用119萬2千元、開辦及管銷費用68萬9千元。嗣兩造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曾將坐落桃園縣○○鄉○○○段307-441、307-442、307-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料交付予伊,宣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變更時限為6個月,伊即於101年5月10日以都展公司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 李燈座 簽訂土地地目變更委任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因被告指示伊修改契約書部分內容,故伊於修改後,都展公司又再次與李燈座簽立土地地目變更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伊並將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請被告依約辦理變更,然被告竟自地主資料中取得地主代理人即李燈座之子 李永信 之電話後,以手機與之聯繫,慫恿李永信解除與伊簽訂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將辦理地目變更乙事改委任由被告辦理,於未果後又向伊藉口表示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地目變更,而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手續,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損害伊依系爭契約原得享有之權益而有違約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之押金,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前揭人事費用、開辦及管銷費用共計188萬
1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1千元,及自102年6月27日民事重新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與伊均負責代辦土地變更地目事項,原告並負有保密及交付120萬元押金予伊之義務,然原告僅交付押金110萬元,復將資料洩漏給非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都展公司,並以都展公司為業務行為,且將土地資料外洩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依約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押金。而李永信未經李燈座之合法授權即與都展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委任契約,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尚有疑問,且伊亦無原告所指慫恿李永信解除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以改委由伊辦理地目變更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都展公司之人事費用部分,然除訴外人 呂碧燕陳裕鑫 外,因查無其所稱羅國強等員工薪資支出之資料,其主張有支出人事費用部分應不實在,另關於都展公司之開辦及管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項目之全部收據為證,且因原告已有虛列公司支出員工薪資之情事,故其提出之費用單據亦不足為憑,況且原告並非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縱都展公司受有支出人事費用、開辦及管銷費用之損害,亦非可據此認為係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就開辦都展公司之費用本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伊已於101年
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就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書應修改之事項及細節,原告則於同月21日回覆將依指示辦理,然依都展公司與李燈座事後簽訂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觀之,原告並未依指示修改以符合伊之要求,伊自無從依約辦理,況且原告亦未提供伊申辦變更所需之相關資料,伊自不具有何違約事由,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受有何種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可變
更地目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予原告,供原告與地主洽談代辦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後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押金120萬元,而被告至少已收受110萬元之權利押金。
⒉被告確有提供李燈座之可變更為乙種建地之系爭土地資訊予原告,供原告與李燈座聯繫代辦地目變更事宜。
⒊都展公司於101年3月6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
尤翠華,嗣都展公司與李燈座簽訂土地地目變更委任契約書,原告並於101年5月25日將修正後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
⒋被告曾於101年6月6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燈座之子李永信聯絡。
⒌系爭土地事後並未完成地目變更手續。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可否因此解約?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2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可
變更地目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予原告,供原告與地主洽談代辦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相關事宜,被告則負責後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押金120萬元,而被告至少已收受110萬元之權利押金,嗣被告乃提供可變更為乙種建地之系爭土地資訊予原告,供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李燈座聯繫代辦地目變更事宜,惟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手續事後並未完成;另都展公司於101年3月6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尤翠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4、71至73、183、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都展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李燈座簽訂土地地
目變更委任契約書,原告並將該契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因被告指示需修改契約書部分內容,故原告於修改後,都展公司又與李燈座簽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原告並於同年
5月25日將修正後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而關於上開簽約事宜,李燈座均係委由其子李永信擔任代理人出面簽約等情,有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書及修正前之契約書、兩造電子郵件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80至83、133、149至15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李永信未經李燈座合法授權即與都展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委任契約,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應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在甲方及被授權代表人欄分別有李燈座及李永信之簽名及用印,而李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李燈座是我父親,系爭土地及坐落桃○○○鄉○○段306-1、306-6、306-7地號共6筆土地均為我父親所有,有的是農地,有的是交通用地,我父親針對這6筆土地有意要找他人代辦土地地目變更手續,後來是委託原告辦理,我父親授權給我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而李燈座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我所有,平常是我兒子李永信在管理,李永信有告訴我系爭土地要辦理地目變更,要變成建地,我跟他說由他去處理,我有授權讓李永信處理地目變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是依系爭變更委任契約書及證人李永信、李燈座之上開親自證述,堪認李燈座確已授權其子李永信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
⒉又李燈座、李永信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6筆土地之地目變
更事項業另行簽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該授權書左上角雖有傳真機打印之「22/03/2012」之日期標示,且於「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授權事項」欄內之文字有剪貼情形,致被告執此情質疑該授權書之真正。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於傳真文件上所出現之此類日期,有可能會因機械設定或未定期校正等原因,而使文件上出現之日期與實際傳真之日期不符,此由原告所提出都展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其左上角有傳真機打印之「21/07/2012」,而該日期顯然早於102年3月19日,故該「21/07/2012」並非實際傳真日期乙情亦得為佐證,故該授權書上打印之「22/03/2012」未必即為實際傳真日期;又該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授權事項」欄內之文字縱有剪貼情形,惟如為授權行為之當事人間對於剪貼文字之內容確有授與代理權之合意,第三人即無從遽指該授權係不合法,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質疑授權書之真正尚乏所據。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授權書所載日期為101年5月28日,然李永信證稱取得授權書係在簽約後1星期,可見該授權之合法性有疑問云云。惟有關李燈座委由李永信與原告接洽代辦土地地目變更之事,原無需授權人以書面方式為之而僅以口頭授權即為生效,且因原告與李永信就系爭土地代辦地目變更乙事曾前後簽立2次契約書,則證人李永信有關於己權益之上開證述內容,如認其就授權書簽立時點究係在簽立何份契約書後之1星期所為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亦未悖於常情,且於其已生之真實效力亦無關連,故無法以此逕指授權不合法,被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⒊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應足以認定李燈座確有授權李永信全
權處理有關委託他人就系爭土地代辦地目變更之相關事宜無誤,故李永信基於代理人身分與都展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自係合法有效,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與李燈座簽立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並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辦理土地地目變更手續,竟反而私下與李永信聯繫,慫恿李永信解除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並將辦理地目變更乙事改委任由被告辦理,故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損害其依系爭契約原得享有之權益,自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慫恿李永信解除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並將辦理地目變更乙事改委任由被告辦理乙節,因涉及原告是否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此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違約情事,證人李永信固到
庭具結證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是委託原告辦理地目的變更,一開始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有1筆土地可能可變更,希望我能委託他們作變更,因為我們原本就有意辦理變更,剛好原告來找我們,我們就委託原告辦理,時間點大概是在去年(按即101年)5月左右,一開始是談系爭土地,後來在談過程中我將另外306地號3筆土地同時委託原告一起辦理,從簽約之後到原告說這6筆土地可能無法變更大概是在今年2、3月的時候,他說不符合變更條件,而在去年6月20幾號有一位自稱王先生的人用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是原告的師傅,這個土地變更的案子其實背後都是他在處理的,原告是委託給他辦理,他說案子直接由他處理,他很厲害,由他辦理絕對沒有問題,他還說他已經辦到一個程度,有1個最關鍵的文件已經辦過了,這文件現在在他手上,還說可以拿給我看,然後要我不要理原告,說原告辦不了,我有問他代辦的價格,他要求6筆土地變更要收1千萬元的佣金,我還問他為何有我的聯絡電話或相關資訊,他說原告跟我簽約的東西都有給他資料,事實上是由他在辦理的,但是因為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也不曉得他的來路是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這個人,所以我沒有理他,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接到自稱王先生的人的電話後,當時並未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因為我認為沒有必要,既然我沒有委託他辦理,也不影響我與原告的關係,直到3月份原告說土地不能變更,問我王先生有無跟我聯絡過,我才跟原告講說他去年有跟我聯絡過,而當時因為他打電話過來提了這些事情,所以我有特別注意,之後我將他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加入到我的通訊錄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17、18、21、22頁),亦即李永信係證述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101年6月間與李永信聯繫,慫恿其解除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並將辦理地目變更乙事改委任由被告辦理之情事。
⒉而被告於證人李永信為上開證述後,乃辯稱其雖曾經與李永
信聯絡,但不是在101年的6月的事情,而是在101年底以後的事情,其會在101年年底跟李永信聯絡,是因為原告主張要解約,其要瞭解怎麼回事,才與李永信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待本院調取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間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0、105頁),證實被告確曾於101年6月6日以該門號撥打李永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後,被告始承認有於101年6月6日與李永信聯絡,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所言內容之可信度不高,能否遽信殊值懷疑。
⒊惟依本院調取之上開通話明細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6日
固有撥打電話與李永信聯繫,然此次通話時間僅有18秒(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依證人李永信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遊說之將土地地目變更代辦案件改委任其辦理之說詞,並保證得以變更成功之理由、委由被告代辦之佣金數額,以及李永信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其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等,且依常理,一般人於接到陌生人之來電時,於對話過程中通常會對談論之內容多加警戒,並謹慎應答,再加以一般口語對話常會出現不具實質意義之語助詞,衡諸常情,李永信應無可能在如此短暫之18秒內與被告進行上開內容之對話,則李永信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李永信既證稱其因為從未見過或接觸過被告,不知悉其來路背景,故其並未加以理會,然其竟會將來路不明且並不想加以理會之被告之手機號碼加到其通訊錄內予以保存,此舉亦有違常情。再者,系爭土地及同段306-1、306-
6、306-7地號土地上乃存有鐵皮屋等雜項工作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卷二第56、57頁),而證人李燈座前已證述系爭土地平常是李永信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然李永信於本院作證時則證稱:上開6筆土地係空地,並無雜物在上面,(提示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該照片上之地上物是在鄰人 李木生 的土地上,跟我們的6筆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此與客觀可信之照片所示現況已然不符,而以李永信既係地主李燈座之子,平時並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又經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應甚為瞭解,然其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卻與事實不符,於此部分自已影響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又關於李永信係如何取得上開授權書乙節,其乃明確證稱係原告親自前往其處所交付,而非以傳真方式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23頁、卷三第63、64、67頁),惟觀之上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左上方列有「22/03/2012
01:55」、「000000000」之文字,而經本院查詢該「000000000」號碼之申設人資料後,查得該號碼於101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係申裝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即都展公司所設立之營業地址,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及都展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三第45頁),足見該號碼曾為都展公司所使用,而參諸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後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薪資支出證明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以及於103年3月11日當庭提出之都展公司職工人事資料表及簽到紀錄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9、231至235頁)之左上方亦均有列「000000000」此號碼,而因上開各文件應係由原告或都展公司所保管,被告並無持有之可能性或必要性,由此應得以推論包含上開授權書及上開文件在內,該等文件左上方所出現之號碼「000000000」,應係傳真過程中,傳送文件之一方所使用之號碼,準此,上開授權書應係原告或都展公司以傳真方式交予李永信,而非由原告親自送交者,故李永信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亦待商榷。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永信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既有此諸瑕疵可指,則其所為前揭有關被告於簽約後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情事等證詞即無從遽信。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慫恿李永信解除系爭變更委任契約,並
將辦理地目變更乙事改委任由被告辦理而有違約行為等節,因證人李永信所為證詞之可信度不足,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辯解能否採信尚有可疑,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既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並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2
0萬元押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尚屬無據。㈣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代辦事項與李燈座簽訂
系爭變更委任契約後,業已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6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完成,故被告於此亦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得否申請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乙節函詢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略以:鄉村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係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倘欲辦理變更編定同區乙種建築用地,尚須依上開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取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同意廢道之證明及有關機關同意,並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4.1點之規定完成38項查詢,確認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等事宜後,始得辦理等內容函覆本院,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依該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如欲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僅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取得廢道證明及有關機關同意,並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4.1點所訂完成38項查詢項目,以確認無禁建或限建等事宜後,即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故系爭土地於客觀上並非自始即無法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義務,雖未於6個月內申請變更編定完成,然此尚非給付不能之問題,而應屬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之範疇。其次,如被告就上開義務已遲延給付,然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尚不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押金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a款之約定,原告亦須負責代
辦土地變更地目事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a、b、f各款已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提供農地可變更甲乙丙丁建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甲方應教導從業人員,相關土地變更事項必備專業知識及代書課程(幹部)並提供教材供乙方參考運用,得以提升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利雙方工作。」、「所交付之代變案件經乙方(即原告)與地主完成受託變更合約日起甲方原則應於六個月完成(其他個案時間另議)。」等語,另第2條a款係記載「乙方負責開發甲方提供之土地資料與地主及業主(買方)接洽土地買賣事宜或代辦土地變更地目事項」等內容,則依兩造所為上開約款內容所示,已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可變更為建地之農地資料予原告、教導原告之從業人員有關土地變更之專業知識、於原告交付代辦土地變更案件後,須於約定之時限內完成地目變更等項,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則為:依被告所提供之農地資料,向地主或有意購買農地之人接洽代辦土地變更地目事項或土地買賣事宜。換言之,原告依約僅須負責與地主及買方「接洽」土地地目變更代辦事項及買賣事宜,至於原告接洽並取得地主之委託後,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向各該機關辦理地目變更手續,原告則不負責此項業務,否則原告應無特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資合作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亦須負責代辦土地變更地目事項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將其所交付之土地資料洩漏給非由其擔任負
責人之都展公司,並以都展公司為業務行為,且另將土地資料外洩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b款已約明:「乙方負責開發所產生之費用如(公司管銷費用\人事費用\車馬費用\交際費用\調謄本費用雜項費)等…均自行負擔。」等語,是由該約款內容即可得知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有成立公司之需求,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都展公司係於101年3月6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尤翠華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都展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有不動產買賣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等項,則以都展公司之成立日期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久、都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以及都展公司所營事業確與代辦土地地目變更有關,顯見都展公司即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成立,雖都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原告本人,然原告實際上既已以都展公司名義對外與地主聯繫代辦土地地目變更事項及簽約,且系爭契約亦未限制原告僅能以自己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作為履約工具,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係以非由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都展公司進行業務為藉口而辯稱原告有違反保密條款之行為。又被告指摘原告另將土地資料外洩予第三人,亦係違反保密條款云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其所指之第三人應係「 小陳 」及綽號「蚊子」之人,惟其中「小陳」乃係為都展公司之員工陳裕鑫,有都展公司職工人事資料表及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則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土地資料交予都展公司之員工以進行業務,自無所謂洩密可言;至綽號「蚊子」之人,因依本件卷內資料,尚無從查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然依上開簽到紀錄表所載,都展公司除會計呂碧燕及業務陳裕鑫外,尚有一位名為 曾怡維 之員工,則「蚊子」或有可能即係曾怡維,況且,被告既陳稱其曾自「蚊子」處收到以其先前交予原告之土地資料為內容之電子郵件,則由此益見「蚊子」應係都展公司之員工,否則為原告洩密對象之第三人「蚊子」豈有自行與被告聯繫而暴露原告有洩密行為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另將土地資料外洩予第三人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1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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