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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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伍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TBZ000000000A~TBZ000000000A),合計新台幣伍拾萬元,許其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甲券)五張,合計共五十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五十萬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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