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無罪,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十六‧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被告為判決無罪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