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其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採尿,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甲○○至分局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七月因蜂窩組織炎去開刀、住院,驗尿有海洛因反應,可能是打止痛針的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到場採尿,經以目前國內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可能係因打止痛針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全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左腳潰瘍並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出院,此有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查,距本件被告採尿時間已逾月餘,縱被告於住院期間所注射之止痛針含有嗎啡成分,無論何種精密之檢測,均無法於一個月後驗出任何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述住院期間有無注射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針,實與本件無涉。
(三)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新竹縣○○鎮○○路○○○號「仁愛診所」就診,其所服用之藥物亦無嗎啡成分,此有仁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主治醫師即仁愛診所醫師 劉忠德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函文暨所附之處方箋各乙紙足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出院後即未打過止痛針等語,是以,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又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二四七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受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斷,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施用之次數及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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