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李添安 相對人 李素月
李添財 李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82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院規費繳費單上所列之臨櫃手續費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予以剔除,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編號│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金││││比例│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素月│1/4│14,457元│├──┼───┼───────┼───────────┤│2│李添財│1/4│14,457元│├──┼───┼───────┼───────────┤│3│李素雲│1/4│14,45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457元││計算式:57,826元×1/4=14,457元││二、相對人李素月、李添財、李素雲各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4,457元││計算式:57,826元×1/4=14,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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