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62號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玉蘋 律師
翁儀賰 被上訴人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趙良芬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 追加被告後港墘福德宮法定代理人楊明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後港墘福德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之建物內遷出(原審卷二第193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5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狀追加後港墘福德宮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後港墘福德宮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一樓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1月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8頁)編號B2所示範圍(面積19.76平方公尺),以及建物二樓編號A2所示範圍(面積32.4平方公尺)內遷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28頁反面、第255頁、第270頁反面)。然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均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反面、第220頁、第270頁反面),且核被上訴人對後港墘福德宮追加起訴,係以:若依上訴人抗辯其本身無當事人能力,則後港墘福德宮應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其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其應自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物遷出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第228頁至第231頁)。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後港墘福德宮為當事人,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後港墘福德宮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存在,且如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後港墘福德宮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既未經他造同意,且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