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春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告 大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於106年1月24日再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日與伊簽訂「承接委任招募契約」(下稱承接契約),委任伊在國內為被告辦理承接外籍勞工之業務,嗣於100年11月1日再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稱招募契約),上開契約同時有效而併存,被告委任原告申請招募(即引進)外籍勞工及在國內承接外籍勞工之事宜,且依承接契約第3條第5項及招募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該等事宜係被告專屬委任伊之業務,伊若無重大過失,被告不得再委託其他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招募及承接外籍勞工業務。詎被告於105年5月初即通知伊,欲將伊為被告招募及承接之外籍勞工予以廢聘,改由訴外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承接該批廢聘之外籍勞工,並於同年月18日解除(終止)承接契約,使伊自105年6月起無法繼續收取向外籍勞工本得收取至107年7月之服務費,被告該等終止,是在不利於伊之時期所為,而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伊就已引進71名外籍勞工得收取之服務費,計182萬4,876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伊於外籍勞工許可期間屆滿後得重聘28名外籍勞工而得收取之服務費,計168萬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50萬4,876元。爰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專屬委任原告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事宜。伊是為配合政府外籍勞工新「3K5級制」政策及擬新設南山廠,需調整伊原有長興廠之外籍勞工人力配置,而需辦理外籍勞工解聘、自轉自接,方邀請原告與大智公司各自提出規劃案,經比稿後發現原告之規劃案有欠專業,不利於伊,故選擇大智公司之方案,然念及與原告曾有之合作關係,仍委請大智公司盡量保留名額予原告,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未損及原告權益。實則,原告前所提出之規劃案,有諸多謬誤;於伊聘雇之外籍勞工非法逃逸時,原告亦未及時提供外籍勞工重招作業,造成伊損失外籍勞工名額;此外,原告疑有超收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之情事,顯見原告無法履行兩造間招募與承接外籍勞工之契約義務,伊已發函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而終止兩造間外籍勞工招募與承接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之契約,伊無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所稱服務費,係由原告向伊聘用之外籍勞工直接收取,伊亦未保證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一定期間之服務費,並無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問題,且原告以其擬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無所本。況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即無協助伊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亦無管理或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實,本無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服務費之理,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亦應扣除成本,至於28名外籍勞工契約期滿離境後,是否再重聘引進,需視伊當時員工需求及外籍勞工工作表現而定,乃伊之權利,且屬未定,原告將不可預期之收入向伊索賠,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於100年9月1日簽訂承接契約,於100年11月1日簽訂招募契約,此2份契約是併存但業務不同之契約,前者為已經引進到國內之外籍勞工其聘僱許可期間尚未屆滿即被解雇,或公司解散結束營業而在期滿前失業,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將之承接下來之業務,後者則指從國外招募引進外籍勞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大毅字第1號函,向原告主張自
105年5月31日起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附表一「外勞姓名」欄所載,均是由被告所聘外籍勞工,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如附表一「期滿日期」欄位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20「中文譯名」欄所載,均是由被告所聘外籍勞工,且其入境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入境日」及「契約期滿日期」欄位所載;附表二編號21至28號,業經勞動部核發重新招募核准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81、167頁及其背面),並有承接契約、招募契約、被告105年6月18日大毅字第1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871341號、104年10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31463號、105年4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74234號函(下合稱勞動部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10、73至75、14、36至3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不利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在不利原告之時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若是,該等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不利原告之時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若是
,該等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承接契約第2條及招募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被告委由原告辦理承接、引進外籍勞工,並提供代辦國內一切文件之申請、公證與驗證手續,依被告需工條件及人數,招募適當人員,於被告指定報到日前將外籍勞工引進送交被告,協助被告瞭解引進外籍勞工之有關法令規定、應辦理之手續、辦理期限及稅務,為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按時辦理健檢核備、居留證、聘僱許可有關手續,協助被告辦理外籍勞工僱用期滿之離境手續、遞補或展延聘僱許可申請,因外籍勞工死亡或傷重致終止僱用時,協助被告將遺體及私人財物運送返國,及其他兩造議定之服務事項等服務,復依承接契約第1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1條第2項均約定「上述雙方議定服務事項全部免費」(見本院卷第8至10、73至75頁),堪認被告係委託被告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且無庸支付報酬,而成立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要無疑義。又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並無關於被告僅得委任原告辦理承接、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之約定,至承接契約第3條第5項及招募契約第3條第5項均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依甲方(指被告,下同)上述需求招募引進之勞工,於交付甲方時,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等語,究其文義,係指就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外籍勞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而僅為被告無挑選外籍勞工之權利,難謂被告僅得委任原告辦理引進、承接外籍勞工事宜,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係專屬委任原告辦理該等事務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承接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
1、2項均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乙方依約合法引進之全部外勞離境日」、「本契約自簽約日起有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但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本院卷第9、74頁)。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是上開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關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應視為被告終止契約時應遵守之程序,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大毅字第1號函,向原告主張自105年5月31日起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105年5月31日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經查,原告為被告引進、承接外籍勞工固為無償委任契約,惟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而與外籍勞工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則屬有償契約,原告得依該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且該服務費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收取,未見兩造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又以原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存在為前提,如原告與被告間委任招募、承接外籍勞工之契約終止,原告即無從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而原告依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其在台工作期滿日如附表一「期滿日期」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該期日均在被告105年5月31日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後,依原告與該等外勞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原可繼續收取服務費至附表一「期滿日期」欄所示期間為止,卻因被告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而無從收取,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費用為零,沒有金錢給付義務,而無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問題云云,實有誤認。
3.被告既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不可歸責。被告就此無非係以伊籌設南山廠及配合政府新「3K5級制」時,曾委請原告評估、規劃可申請之外籍勞工級別、人數,然原告之規劃案,有諸多謬誤,欠缺專業;於伊聘雇之外籍勞工非法逃逸時,原告未及時提供外籍勞工重招作業,使伊損失外籍勞工名額;原告並疑有超收外籍勞工每月服務費之情事,顯見原告無法履行兩造間招募與承接外籍勞工之契約義務云云,茲為抗辯,並舉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曹素霞 與原告業務經理 林麗芬 105年5月18日通話錄音及其譯文(下稱系爭通話譯文,並逕以原告、被告分別指稱該員工)、外籍勞工聲明書、原告委託蔡聰明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被告對外籍勞工員額規劃案之評比結果結果為證,並以原告於附表一所列「回鍋工應退金額」欄位顯示原告確有超收服務費之情形為證。惟查:原告就被告籌設廠及配合政府新「3K5級制」所提出之外籍勞工員額規劃案,乃原告於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外,另行提出之新規劃案,與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無涉,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就此所提規劃案不如大智公司,亦難謂原告就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告就該規劃案欠缺專業,並舉系爭通話譯文為證,而謂原告就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稽;而原告既係依與外籍勞工之委任契約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有向外籍勞工超收服務報酬乙節,實屬外籍勞工是否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糾葛,縱然外籍勞工聲明書及原告於附表一所列「回鍋工應退金額」欄位可證上情,此究與被告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有無可歸責事由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未及時提供外籍勞工重招作業乙節,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造成兩造委任關係欠缺信任基礎,被告始致電原告,而有系爭通話譯文,並在原告要求下始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云云,惟依被告不爭執之其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表示「有點難開口,但還是要說…因為公司的董事有介紹了一家新仲介給老闆,老闆直接指示新廠及舊廠未來外勞案由新仲介接手服務,所以要約你們和新仲介直接來洽談,以上,以我的立場,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該對話時間早於系爭通話譯文及系爭律師函,顯見被告早有更換仲介公司之意,非因原告要求而發函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此外,被告復自承其為配合「3K5級制」調整外籍勞工人力配置,選擇採用大智公司之規劃,就長興廠外籍勞工申請辦理自轉自接,而細譯系爭律師函內容,係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承接契約行為,請求被告停止該行為,並表示因此受有損害,將依法起訴求償(見本院卷第
157至158頁),系爭通話譯文中,亦可見原告質疑被告選用大智公司規劃案,而與被告有所爭執,被告並一再要求原告肯認被告有更換仲介之權利(見本院第100至107頁),亦即,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及被告於系爭通話譯文中提及解約,均係因起因於被告在先之行為所致,縱被告因「3K5級制」而有調整外籍勞工員額及配置之需要,且原告寄發系爭律師函之事係因就承接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行為理解有誤,被告就兩造信任基礎之動搖亦非全然無責,原告因此於系爭通話譯文中詢問被告是否要解約,及表示不願按大智公司之規劃辦理重招,而僅欲依原本契約約定繼續服務到期滿等語,僅是原告就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後續履行事宜及其他公司規劃案配合事宜表達之意見,難認原告就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至被告以系爭通話譯文主張兩造間無專屬委任關係云云,則與兩造就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之履行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無涉。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卻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自應認被告非屬無責,而無「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被告抗辯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且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分述如下:
1.已引進71名外籍勞工得收取服務費部分:⑴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為被告招募、承接如附表一所示71名
外籍勞工,且其許可工作期間如附表一「期滿日期」欄所示,而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係於105年5月31日終止,則自合約終止日起至各該71名外籍勞工工作期滿日止,各該71名外籍勞工許可工作期間尚有如附表一「剩餘工期」欄所載期間所示,堪以認定;復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至第8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原告如依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繼續處理招募、承接外籍勞工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上開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被告主張該服務費係由原告向被告聘用之外籍勞工直接收取,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且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終止後,原告即無協助被告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務,而無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服務費之理云云,容有誤認。又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以絕對確實取得為必要,僅需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可,而原告既已為被告招募、承接71名外籍勞工,且該71名外籍勞工許可期滿日如附表一「期滿日期」欄位所載,則原告可向此71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至附表一「期滿日期」欄位所示期間,應已具客觀確定性,被告主張該71名外籍勞工可能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或發生其他無法做到期滿日期之事件,而屬未定云云,究屬例外情事,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從而,原告依首揭所述計算可得向71名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合計182萬4,876元(原告依約得請求
195萬6,876元,即如附表一「服務費三年6,000」欄位所示,扣除原告自承應扣除之如附表一「回鍋工應退金額」欄位所載金額,尚餘如附表一「應收服務費」欄位所載),而請求被告給付,顯非無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
1所明定。衡之原告前述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且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而喪失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成本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以兩造合作超過20年,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不得扣除成本云云,容有誤認。茲因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減少支出金額及證據,是以,本院審酌財政部公布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此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統計標準,應堪採信,故原告原可收取之
182萬4,876元服務費,淨利額僅為51萬965元(計算式:0000000×28%=5109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前開已引進71名外籍勞工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965元。
2.於外籍勞工許可期間屆滿後得重聘28名外籍勞工而得收取服務費部分:
查原告為被告承接或招募之外籍勞工許可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繼續聘僱,本屬被告之權利,是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第1項乃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1次為限。此外,原告所舉勞動部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之勞動部函文,其受文者,均為被告,主旨均為「茲許可貴單位承接重新招募外國人2名,在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工作,請查照」,其說明欄第二至四點均為「貴單位可持本函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國家中(但經本部公告停止引進外國人之國家除外),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請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日後6個月內(若於本部核發招募許可函前,原聘僱之外國人已出國者,應於本案核發之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檢附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及名冊、本函影本送本部,申請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逾期申請者,不予許可」、「……本招募許可引進外國人聘故許可期限屆滿後,不得在申請重新招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以,被告雖依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及承接,而由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惟勞動部函文核准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之對象仍為被告,被告取得該核准函後,即得於期限內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且被告仍得決定是否重新聘僱外籍勞工,非謂一經取得勞動部函文之核准後,被告即當然會聘僱外籍勞工。而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外籍勞工,均尚在許可期間內,於許可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欲重聘,仍屬未定,附表二編號21至28,被告雖已取得勞動部函文而得重新招募外籍勞工,被告是否會持勞動部函文招募外籍勞工,亦屬未定,從而,原告是否可向該28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顯無客觀之確定性,而僅為可能之期待,且原告既尚未為被告處理重聘該28名外籍勞工之事務,自難認重新招募後得收取之服務費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重聘以後不一定用在被告,該28名外籍勞工許可期間屆滿後重聘之權利為原告,因被告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致原告喪失此一權利,因此受有無法重聘28名外籍勞工,而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168萬元之損失云云,於法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965元,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依本院送達回證,雖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被告既係於105年9月26日就本件提出民事答辯狀至本院(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9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承接契約及招募契約,且非無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就已為被告所招募、承接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而受有該服務費扣除成本後之損害,至許可期間期滿後被告可申請重聘之外籍勞工,則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承接契約第5條第2項及招募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965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