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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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長立
趙良芬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祐希 律師
張立慈 被告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翁儀賰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張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洪雋典 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莊覲俞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管理委員會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內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8日經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建物,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附圖標示A範圍(面積98.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現無權占有、使用上揭複丈成果圖標示A範圍。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明貴是被告之主委,萬善堂並非楊明貴出資興建,楊明貴也無處分權,是被告之委員選楊明貴當主委,無人住在廟裡面,被告現使用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98.58平方公尺之宮廟。而萬善堂、福德宮是2獨立之建物,但因屋頂搭鐵棚,所以2屋相連成單一拱門屋頂,2者皆歸被告管理。當初國有財產局告被告無權占有,當時就要去辦理寺廟登記,但臺北市政府說被告要有產權,才能登記管理委員會,83年8月11日向士林區公所提出申請,會勘的目的是求證後港墘萬善堂及福德宮建立時期,請區公所發給證明,以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承租及辦理寺廟登記。但後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財產局不同意。因至今都未簽訂租約,所以目前管理委員會也無從登記。另,信徒只要有來上香,都是隨緣讓信徒添香油錢,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整個業務,定期約支出雇員車馬費、餐點費約2萬元,委員開會都不拿錢,也沒有吃飯錢,都是義務職,且23個委員每年定期會繳委員費2,000元。另外,每年於農曆2月2日固定演戲酬神、7月29日會請道士誦經普渡、每月初一、十五,都會供齋給香客吃,並且要拜拜,且還有光明燈收入,每年約有10幾萬。84年時,有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而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也同意簽約,只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要求簽約的條件太苛,所以又寫了申請書,希望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能將條件降低一點,但該署還是不同意,後來無力負擔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要的條件,所以後來沒有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立租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第194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附圖標示A範圍(面積98.58平方公尺),該建物現由被告占用管理使用中。
㈢對被告委員會名冊(本院卷二第189頁)、後港墘福德宮
暨萬善堂組織章程(本院卷二第196-197頁背面),沒有意見。
㈣訴外人 楊政彥 、楊明貴、 劉志芳 、翁儀賰4人皆非後港墘福德宮萬善堂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㈤被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範圍之土地並未與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㈥被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範圍之土地,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標示A範圍土地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二第19
3頁背面),而被告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經查,被告就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範圍之土地,除未與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外,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情,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本院卷二第194頁);此外,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範圍中之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範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