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於民國101、10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6
年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8
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
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107年7月2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作不同,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
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
侵占遺失物,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
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得財物及所
侵占之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竊盜、侵占既遂犯行之態度,所竊取及侵占之
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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