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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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春利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A應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
對人林B等人就前開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持理
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
,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
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
解。且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
繕本,通知相對人林春利應於109年5月12日前回覆有無調解
之意願,相對人林春利逾期迄未陳述,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而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
故於相對人林春利未回覆調解意願,已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
到院調解可能,亦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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