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產品ELIYA黑色手機(含SIM卡)壹支、新臺幣貳仟元、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蕭偉寧應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錠劑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微信軟體以暱稱「小又」與暱稱「比比」之 劉子瑄 聯繫,雙方並以「魚丸」為上開毒品之代號,待達成合意後,於103年11月19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蕭偉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蕭偉寧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錠劑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與劉子瑄4顆,雙方完成交易後,為警欄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允
q子產品ELIYA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2,000元、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偉寧及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子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復有電話譯文表、扣案之電子產品ELIYA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贓款2,000元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3、65至67頁),而被告販賣與劉子瑄之疑似MDMA灰色藥錠4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每顆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之男子購買上開毒品成分錠劑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與修正前相同,最低度卻較修正前為重,故以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4年2月
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交易所得僅2,000元,從中獲利非鉅,被告對買受人而言,至多為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縱然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錠劑之犯意,以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錠劑每顆之代價販賣與劉子瑄4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刑,深具悔意,復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微,交易所得僅2,000元,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因背部穿刺傷致創傷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急性呼吸衰竭等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右側胸、背穿刺切割傷及右側第8、9肋骨骨折等,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0月20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醫院104年11月2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05號函在卷可稽,並於審判期日堅稱:遭人砍傷以後已戒絕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導正其觀念,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產品ELIYA黑色手機(含SIM卡)1支、贓款2,000元在卷可稽,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之。
2.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販賣與劉子瑄之疑似MDMA灰色藥錠4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3.至扣案之摻有愷他命吸管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