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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