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 曾鈴彬 」均更正為「 曾鈐彬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貨運行」補充為「某貨運行」、第9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10行「該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六)「被害人黎 孟樺 提供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林羣凱 提供ATM交易明細各1紙」補充更正為「被害人 黎孟樺 提供郵局ATM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林羣凱提供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加註「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顏英哲將其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鈐彬、林羣凱、黎孟樺(下稱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得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為21歲而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迄於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並主動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實際償付告訴人曾鈐彬新臺幣(下同)29,123元、告訴人黎孟樺30,952元、告訴人林羣凱30,000元,並經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表示原諒,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末斟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536號被告顏英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之貨運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岡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鈴彬、黎孟樺、林羣凱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曾鈴彬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英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使用上開郵局│││中之供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有人在奇集集網路上張貼高薪的││││工作,工作內容只要幫他們提款││││和匯款到該公司,但是要提供給││││他們1個金融帳戶,伊當時為了││││找工作,便於101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在博愛路和明華路口的││││貨運行把上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對方,伊當時因為缺││││錢,又貪圖一時的高薪才隨便將││││提款卡寄給他人,伊不知道是做││││非法的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其亦自承對於該工作之內容、││││性質皆不清楚;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是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害人曾鈴彬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曾鈴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三)│被害人黎孟樺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黎孟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四)│被害人林羣凱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林羣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證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之││││事實。│├──┼───────────┼──────────────┤│(五)│被告顏英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為顏英哲所開戶及被害│││岡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人曾鈴彬、黎孟樺、林羣凱等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中之事實。│││││││││├──┼───────────┼──────────────┤│(六)│被害人曾鈴彬提供之土地│被害人曾鈴彬、黎孟樺、林羣凱│││銀行存簿影本、被害人黎│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孟樺提供ATM交易明細表│實。│││、被害人林羣凱提供ATM││││交易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顏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曾鈴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21│2萬9123元│被告上開中│││(告訴)│101年9月21日某時│日17時32分││華郵政岡山││││許,撥打電話向被│││郵局帳戶││││害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須│││││││提供銀行客服電話│││││││,並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黎孟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21│2萬5052元│被告上開中││││101年9月21日18時│日18時34分│、5900元│華郵政岡山││││30分許,撥打電話│、同日18時││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謊稱網路│46分││││││購物紀錄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三│林羣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9月21│2萬9989元│被告上開中│││(告訴)│101年9月21日20時│日21時15分││華郵政岡山││││5分許,撥打電話│││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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