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南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8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吳韻芳通譯陳智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世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酉民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酉民」署名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世南係址設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高聖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不具醫師資格,遂雇用具醫師資格之郭酉民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詎王世南獲知友人 任少淵 之母任 蔡彩玉 腿部患有疾病,準備開刀治療及復健,任少淵欲申請外籍看護來照顧任蔡彩玉,但任蔡彩玉之病況又未達可申請外籍看護之程度等情事,遂允諾幫忙取得 巴氏 量表以利申請外籍看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在高聖診所二樓辦公室內,偽填任蔡彩玉之病歷摘要於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且在轉診單之「診治醫師」一欄上,盜蓋郭酉民之印文,用以偽造郭酉民曾對任蔡彩玉看診,並曾為任蔡彩玉開立轉診單之事實,王世南填載完畢後旋即將該偽造之轉診單交付任少淵而行使之,且吩咐任少淵與任蔡彩玉持該偽造之轉診單前往署立旗山醫院轉診,足生損害署立旗山醫院評估轉診單之正確性,及郭酉民看診之可信性,後因任少淵臨時有事而未攜任蔡彩玉前往轉診。事後任少淵再與王世南連絡,王世南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7月14日,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任少淵佯稱:要拿到醫療證明,需要費用疏通醫生云云,致任少淵陷於錯誤,於當日指示其妻 楊照琴 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王世南。嗣王世南取得7萬元款項後,避不見面,任少淵始悉受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均同意認罪。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須於緩刑期滿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銀行名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設高雄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㈠本案於審理中告訴人任少淵表示被告返還7萬元後即不願追
究被告責任,並被告已於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7萬元與告訴人收迄無訛,故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為適當。是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至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已交付告訴人行使,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郭酉民」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吳韻芳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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