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美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1年的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多元,銀行不是都在政府準備金回沖掉嗎?為何還要還錢?如果真要還的話,每月還500元可以嗎?聲請人沒錢,連本金都無法還,請法官可憐窮人好嗎?上訴費1,500元我沒錢繳,可以上訴嗎云云。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辦公處證明書一份為證。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不服
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該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查:就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辦公處證明書一份記載聲請人目前無固定職業收入,生活清苦家境清寒,固得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4,846元未清償,聲請人竟以並不存在之「政府準備金回沖」抗辯拒絕給付,及表示無力支付等提起上訴,依其上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