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吳盛助 被告 張阿柳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房屋內物品遷出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面積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分別為一五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及三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拾玖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平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平房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第二項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0年6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A,新北市○○區○○段1055、1056地號上紅磚屋內物品遷出(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B,德昌段1056地號上雨遮拆除(面積4.38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C,德昌段1055地號上棚架拆除(面積153.19平方公尺),德昌段1056地號上棚架拆除(面積33.1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D,德昌段1055地號上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物品遷出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遷出上述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五項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82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續約出租坐落新北市○○區○○段252之6、252之5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期為3年(82年
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月租金1萬元,惟租賃期間被告一直推說配偶 林福來 至大陸經商未歸,而遲遲未付租金,至林福來過世後,又稱全家經濟有困難而拒付租金,轉眼迄今業經10年,96年4月16日原告委託 吳志祥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5年共60萬元之租金,未獲回應,則被告未遷離原告所有土地、房屋,亦未給付租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房地,依法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並可請求被告因占用該房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85年6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本件德昌段1056地號土地面積為178.9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72,應有部分面積為64.27平方公尺,93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2000元,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本件於99年3月29日起訴,則起訴前5年為94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則①94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35元【計算式:2,000元×64.27平方公尺×5%×(1+9/12)年=11,235元】)。②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36元【計算式:2,40
0元×64.27平方公尺×5%×3年=23,136元】。③99年
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6
3元【計算式:2,320元×64.27平方公尺×5%×3/12年=1,863元】,以上共計36,234元。被告自起訴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21元【計算式:
2,320元×64.27×5%÷12月=621元】。
(三)為此,原告基於民法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A,新北市○○區○○段1055、1056地號上紅磚屋內物品遷出(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B,德昌段1056地號上雨遮拆除(面積4.38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C,德昌段1055地號上棚架拆除(面積153.19平方公尺),德昌段1056地號上棚架拆除(面積33.1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㈣被告應將附表編號D,德昌段1055地號上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物品遷出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所有權人全體。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遷出上述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五項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72年間向被告稱其擁○○○區○○段崁腳小段252之59及252之6地號土地及地上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為其所有,可出租於被告及被告配偶興建廠房使用,被告承租後自行興建廠房使用,79年發現252之6地號土地,另有訴外人北聖院代天府要建廟使用,在北聖院代天府建廟後,屢與被告之土地使用範圍及車輛出入發生爭執,始發現原告僅持○○○區○○段崁腳小段252之59地號72分之26之權利,而就同地段252之6地號土地則無權利,且二筆土地均無地上權之記載,因原告無法提出其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之書面證明,被告當無可能再與原告簽定租約及繳納租金之必要,故在85年6月30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租。
(二)系爭德昌二街70巷42號建物,早在85年6月30日前被告已無使用,僅使用被告自建之鐵皮廠房,85年7月1日後因與訴外人北聖院之通行問題,亦無使用自建廠房,僅留廠房建物以堆置物品在鐵皮廠房內,據此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德昌二街70巷42號建物,原告本隨時得自行使用,並無以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之必要,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原告無權出租系爭252之59及252之6地號土地,竟出租被告多年據此收取不當租金,並使被告信其權利為真,而於系爭252之59及252之6號土地興建廠房,後因通行權問題致被告無法利用廠房從事生產,已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才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租金,豈有再向被告興訟之理。
(四)經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非被告所建,係北聖院代天府所建,物品也為北聖院所有。
(五)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系○○○區○○○街○○巷○○號房屋及大湖段崁腳小段252之6地號土地,曾在79年9月22日與被告簽定租約;81年7月1日及82年7月1日則除前開租用範圍外,增加租用大湖段崁腳小段252之59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週邊空地與被告續約。
(二)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251、252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經全體土地共有人 吳長早 等14人同意,由原告吳盛助等共有人作為建築設立工廠之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252之6及252之59地號土地即係由252號土地分割而來;再原告就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巷○○號(現○○○區○○○街○○巷○○號)A部分面積0.0069公頃及B部分面積0.0106公頃平房7間房屋取得所有權,對土地擁有地上權,有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2722號拆屋還地和解筆錄、68年契稅繳納收據等可證。
(三)樹林地政事務所因99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將系爭「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252之6及252之59地號」之土地,分別變更為「新北市○○區○○段1055、1056地號」之土地,而原告仍為前開更正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原告所有之開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5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並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且未再繳租金,而繼續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坐落上址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5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有無返還租賃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將房屋內物品搬出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B所示之雨遮及編號C所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物品遷出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坐落上址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5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有無返還租賃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將房屋內物品搬出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坐落上址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8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再續租,亦未給付租,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經原告請求其騰空搬離,均置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等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伊於85年6月30日租約屆滿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且已搬離等語,經查:
1、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251、252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吳長早等14人同意,由原告吳盛助等共有人作為建築設立工廠之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252之6及252之59地號土地即係由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就252之59地號應有部分為72分之26,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原告於
68年6月21日就坐落系爭2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巷○○號(現○○○區○○○街○○巷○○號即系爭房屋)面積0.0069公頃及0.0106公頃平房7間房屋取得所有權,及對土地擁有使用收益之地上權,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2722號拆屋還地和解筆錄、68年契稅繳納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證(參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堪信為真。
2、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最後一次之租約為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於85年6月30日屆滿,應可信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然延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租約於85年6月30日屆滿後即不在存有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3、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主張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內仍有放置鐵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徵之被告自承於系爭房屋外之棚架即系爭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所存放之窯料、釉料為其所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由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82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被告所租用之範圍包括新北市鶯歌區1055及105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土地,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足認被告尚未將租賃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為占有使用,堪信為真。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租約於85年6月30日屆滿後即不在存有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既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及編號C所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1055、10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架設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及編號C所示之棚架,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利,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共有關係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等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已搬離云云,經查: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6,同地段第10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88分之2,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故原告為該土地共有人無訛。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占用面積為4.38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1055、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棚架,占用面積分別為153.19平方公尺及33.1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按,而該雨遮為被告所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勘驗筆錄),且參諸被告於99年7月28日審理時自承伊確實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於民事答辯㈠狀內自承係使用自建鐵皮廠房堆置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足認系爭棚架係由被告所興建。被告之上開雨遮及棚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之權源,其係屬無權占有。
3、從而,原告依共有關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被告將上開雨遮及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物品遷出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應遷出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土地上之物品並非其所有,並無占用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證據足證為真,自難採信。則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訴外人鶯歌北聖院代天府所建棚架內物品遷出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為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85年6月30日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該房屋,並未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磚造平房,其面積為118.3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告主張為17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
167頁民事更改訴之聲明狀),尚非可採。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即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頁)。又系爭房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在新北市○○區○○段○○○○○號○○○區○○○街○○巷○○號,土地為農業區,附近有部分住家,南側為三洋窯業公司,西側為紡織廠,東側為北聖院,離德昌二街三百公尺,距鶯歌車站約三公里,商業不發達,及部分屋頂已倒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則系爭房屋已陳舊,其使用價值已不高,被告僅堆放鐵架等物品,並未營業或居住,衡情被告所得利益並非甚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為允當。本件原告於99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起訴前五年為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又原告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2分之26,以此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9月又1日,不當得利數額為2,994元【計算式:118.38平方公尺×26/72×2,000元×2%×(1+9/12)年=2,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不當得利數額為7,695元【計算式:118.38平方公尺×26/72×3,000元×2%×3年=7,695元】。
③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
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2月又30日,不當得利數額為430元【計算式:118.38平方公尺×2,900元×26/72×2%×(2/12+30/365)年=430元】。綜上,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119元【2,994+7695+
430=11,119】④自99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7元【計算式:118.38平方公尺×26/72×2,900元×2%÷12月=207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騰空,將房屋返還原告;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及C所示雨遮及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准許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