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文彬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Z區地下街「○○電玩店」,趁林○辰於遊戲機臺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辰所有置於後背包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另有現金9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嗣經林○辰發現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簡文彬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53至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共12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第300號、第93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0月不等,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財產法制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言陳稱:因剛出監即遭遇疫情工作難找,一時做錯,現已有工作,請再給予一次機會,我會改過向上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