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被告 陳春結 、 陳錦藏 、 張秋香 、 張瑞慶 、 張秋蘭 、 張淑敏 、 張瑞安 、 張秀完 、 邱麗華 、 陳建旭 、 陳冠妤 、 邱珊璇 、 邱韋傑 、 陳春行 (兼 陳春地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木 (兼陳春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香 (兼陳春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景長 、 洪陳詹秀麵 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前揭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所明定。查前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57,200元,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