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承包丙○○之工程,部分款項未能領得,心生不滿,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該二名男子於民國98年
6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向丙○○之配偶丁○○恫稱:丙○○如果不還錢,「走路小心點」、「不可能讓他(指丙○○)好過」等語,丁○○隨即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轉知丙○○,丙○○、丁○○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乙○○並未如願領得工程款,乃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地,向工地主任甲○○嚇稱:丙○○如果不還錢,「工地別想平平安安的完成」、「不會讓他(指丙○○)那麼好過」等語,甲○○亦即將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轉知丙○○,丙○○、甲○○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後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之證言,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被害情節無違,並有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前揭二名及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二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情節較重即恐嚇丙○○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並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徵詢相關被害人之意見後所為求刑,尚屬妥適,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述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地,當著諸多工人面前,以臺語辱罵丙○○「幹你娘」、「我幹你娘」、「你娘給我幹」等語,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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