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男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另犯強盜案,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6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4年聲字第152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95年6月2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3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0
7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