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謝明靜
卓群欽 被上訴人 蔡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謝明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明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謝明靜(下稱謝明靜)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卓群欽(下稱卓群欽)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謝明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謝明靜及卓群欽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謝明靜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卓群欽,故此部分將卓群欽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卓群欽先後於96年3月2日、97年7月10日、98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64萬5,000元,合計124萬5,000元,嗣又再主張於96年4月26日借70萬元,合計19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9473號、第35983號、第4668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多次向卓群欽催討未果,迄今未獲清償。詎卓群欽為逃避債務,竟於100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謝明靜,而卓群欽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則上訴人蓄意損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脫產行為,致卓群欽責任財產減少,使被上訴人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以獲償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卓群欽、謝明靜就系爭不動產之於10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謝明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4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謝明靜則以:其與卓群欽原係夫妻,但於100年10月20日在原法院已調解離婚。關於卓群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均由謝明靜掌理,連信用卡債務亦由謝明靜經手代為清償,卓群欽於離婚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詎被上訴人於謝明靜與卓群欽離婚後,竟持清償期限均早在97年或98年即已屆滿之借據、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而卓群欽收到支付命令後復未異議,致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後,嗣於同年月19日即訴請撤銷卓群欽早於100年6月20日贈與謝明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訟行為可疑而為不實,卓群欽與被上訴人有串連虛偽訴訟,企圖奪取謝明靜合法受贈之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卓群欽則以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關於借款事,於與謝明靜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告知謝明靜。
四、被上訴人主張卓群欽於100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謝明靜之債權、物權行為,已侵害其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謝明靜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謝明靜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對卓群欽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⒈被上訴人主張卓群欽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業據提出借據、本
票為證,且卓群欽並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100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9473號、第35983號、第4668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該借據、本票、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惟為謝明靜所否認。
⒉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
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卓群欽系爭借款債權,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僅於被上訴人與卓群欽間有拘束力而已,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卓群欽有系爭借款債權,對第三人之謝明靜,仍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卓群欽有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卓群欽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據證人即介紹卓群欽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陳春成 證稱:「卓群欽媽媽是我妹妹。……卓群欽有到過我公司上班,我介紹卓群欽向蔡天亮借錢,這是好幾年前了,因為卓群欽要到大陸去,要安家費,因錢都交給太太管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前年借了一、兩百萬元,我還替卓群欽還了利息錢,大概還了兩次,各十萬元,我沒有作擔保我只有當見證人,還拿我的不動產去給他作信託。我的不動產是中壢和高雄,中壢是土地,高雄是房子。道義上我有這個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另依被上訴人與卓群欽99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記載:「因乙方(按係指卓群欽)前向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伍千元,因無力清償本息,甲方同意乙方暫緩提起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債務清償期延至100年5月21日,立協議時乙方借得支票100,000元乙紙予甲方收執為欠息之部分」等語,嗣於100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與卓群欽再簽立協議書記載:「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放貸乙方(按係指卓群欽)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伍千元正(①
96.3.2借到645,000元,②97.7.10借到200,000元。③96.4.26借到700,000。④98.2.2日借到645,000元,因乙方無力清償甲方本金、利息,乙方同意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建號2044全部,地方:中華段9地號,持分21/10000),立協議書時另清償積欠自99年11月20日迄今之利息壹拾萬元正,乙方應於100年6月18日交付甲方印鑑證明乙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揭協議書均經見證人陳春成簽名其上,且有陳春成簽發支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復經陳春成陳證為真(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陳春成嗣於101年6月6日亦將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信託登記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證卓群欽確係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⒋另本院就卓群欽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情形,依職權訊問被
上訴人、卓群欽,其等對借款經過情形陳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雖就利息、交付借款之實際地點,或有些微出入(被上訴人稱在蘆洲國小,卓群欽稱在對面書局點錢),被上訴人陳稱可能係卓群欽或被上訴人記憶錯誤(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徵諸卓群欽向被上訴人借款數次,且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難免記憶模糊,是縱被上訴人與卓群欽就借款之利息、交付借款之實際地點或有出入,亦不能據此推論其間借款為偽。
⒌至謝明靜否認卓群欽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之真正,僅泛言
其與卓群欽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卓群欽之財務均由其處理,卓群欽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借款之必要云云。矧夫妻關係雖屬至親,但個人財務管理、規劃未必為他方配偶所完全知悉,是以卓群欽是否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尚非謝明靜以其於婚姻關係中知悉卓群欽之財務狀況,抑或其於幫卓群欽管理財務時,未曾知悉卓群欽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云云,而得據以推翻。謝明靜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卓群欽、謝明靜
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卓群欽係於100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明靜,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364242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並為謝明靜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對卓群欽既有系爭借款債權,且經調閱卓群欽100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卓群欽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僅有些許薪資所得,卓群欽到院亦陳明目前擔任營造廠工人,月薪約3萬元左右,還要照養親人,並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反面),則卓群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謝明靜後,卓群欽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且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卓群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靜,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謝明靜、卓群欽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謝明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惟按請求
塗銷有「無效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謝明靜已於100年11月15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文政 ,並於101年11月17日辦竣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3642421號函附該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謝明靜已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該登記,已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
⒋謝明靜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娘家所有,僅以卓群欽名義
登記云云,固據提出錄音譯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惟細繹錄音譯文,僅係卓群欽、謝明靜討論離婚時將系爭不動產貸款轉換為卓群欽而已,且依謝明靜自陳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謝明靜娘家支付60萬元,其餘房貸每月繳1萬2,000元,是由卓群欽、謝明靜共同支付(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參酌謝明靜自 陳卓群 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均由謝明靜掌理,連信用卡債務亦由謝明靜經手代為清償(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謝明靜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娘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其間移轉登記行為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卓群欽與謝明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