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邱雅文 被上訴人 李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原判決修復費用為零件新台幣(下同)44,200元,工資烤漆費用40,800元,共計85,000元,應更正為零件31,425元,工資烤漆費用53,575元,共計85,000元。
因原估價時修復費用為111,552元(零件57,977元,工資烤漆53,575元),經上訴人考量車子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同意以舊零件維修,修車廠始同意以85,000元修復,故其差價26,552元應計入零件費用,原估價零件費用57,977-26,552=31,425元,為修復時之實際零件費用,而非原判決依比例計算得到之44,200元。上訴人之車輛既然已用舊零件修復,為以舊品更換舊品,並不適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規定,上訴人之車輛維修結果既無法提升使用效能,也無法增加交換價值,亦無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僅以恢復原狀為目的而已,合於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且為合理,應無折舊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上訴人起訴聲明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其係以舊零件維修,且修復結果亦無提升上訴人車輛使用效能及交換價值,修復之零件費用不應予折舊,惟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