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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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姜秀娘 相對人 卓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金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秀娘(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秀娘為相對人卓金蓮之兄嫂,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會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受託法官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卓金蓮,生日民國47年10月30日,身分證字號00000000,記不清楚,前面英文是一個J,很久沒拿身分證,住興南街興南里3弄1號,以前是新竹市,聲請人是我嫂子,我哥過世了,我住在那裡都是嫂嫂安排;(你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在清海醫院,我在這裡安養。現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如有人要向你拿金融卡,要怎麼辦?)我有帳戶,都是嫂嫂管理,我會把帳戶拿給我嫂子,因為都是嫂嫂在幫我處理;(一、拿100元買35元的東西,要找多少錢?
二、去新竹要怎麼去?三、現任總統是誰?)一、找65元。
二、平時都是嫂子載我,我可以坐火車、遊覽車去新竹。三、 馬英九 ;(平時三餐如何處理?)三餐都是醫院準備,如果沒準備,也要有錢,不然只能當乞丐,有錢可以買東西吃,今天午餐吃爌肉。」等情,有該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受託法官訊問時意識清楚,具現時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惟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判斷及管理仍略有不足等事實。又雖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及糖尿病患者,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扭曲等達到重度障礙。其受此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較為妥善。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兄嫂)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近年來大多時間住在精神醫療院所內)。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其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4月20日中院 彥家允 100家助6字第38296函暨所附鑑定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0年4月18日澄高字第1000128號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查相對人於受託法官訊問時意識清楚,具現時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惟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判斷及管理仍略有不足,已如上述,是其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考量其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其思考、判斷及對於事務之管理,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上之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已如前述,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0年5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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