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 杜弘瑜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雅萍 (下稱李雅萍)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姻生活原幸福美滿,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配偶之高中同學之弟弟,兩造於99年8至9月間曾與友人同吃飯及看電影,上訴人早知悉李雅萍係被上訴人之妻。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無意間見上訴人傳送內容親密、稱呼李雅萍為「老婆」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次數頻繁,被上訴人曾面告上訴人請其立刻停止破壞他人家庭之行為,詎上訴人依然故我,迄仍與李雅萍過從甚密,遠超友人親密,且甚至慫恿支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明知李雅萍有配偶,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上訴人與李雅萍(下稱上訴人與 李女 )每天晚上會利用MSN聊天(下稱系爭MSN),依上訴人與李女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之系爭MSN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李女對話親密,已超於平常友人關懷,顯見有男女不正常關係,況聊天時間通常在每天晚上9點以後至隔天凌晨1點左右,上訴人明知李雅萍有配偶,其言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再參諸上訴人與李女之系爭簡訊內容,極為揭露親吻擁抱及性暗示等內容,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為李雅萍之夫所擁有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上訴人表示未再與李雅萍往來,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李女有同居行為,有被上訴人所拍攝100年12月3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7日上訴人早晚進出李雅萍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所之相片(下稱系爭照片)可證,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報警而查獲上訴人與李女同居之事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顯見上訴人仍繼續不法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李雅萍雙方交往未達3個月旋即奉子成婚,被上訴人因工作緣故終日晚出早歸,作息時間與李雅萍多有不同,且時至大陸出差,雙方感情本已疏離更因價值觀不同而時有爭執,兩人早於99年7月份開始為子女就學問題,出現重大裂痕,為就學問題迫使李雅萍搬遷,復又以事業不順係搬遷風水問題怪罪李雅萍,被上訴人之舉措令李雅萍飽受精神折磨,李雅萍於99年11月向被上訴人提起兩願離婚之提議,被上訴人不願與李雅萍離婚,上訴人係為李雅萍高中同學之弟弟,相識多年,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偶聞李雅萍婚姻生活不遂,上訴人僅偶有勸諭李雅萍,並給予較多關懷,雖言談偶有較曖昧不明,然李雅萍與上訴人僅止於一般友誼及網友情愫,李雅萍絕非將上訴人作男女間交往對象,僅作為心靈上的傾訴對象。被上訴人竟趁機窺視李雅萍之手機簡訊及電腦信息,而片面誤認上訴人與李女有染,被上訴人與李雅萍之婚姻(下稱被上訴人婚姻)破綻,肇因被上訴人自身態度及其對於李雅萍及子女之長期疏忽,婚姻關係早有嫌隙,至遲於99年9月間即有重大裂痕,迨於99年11月間由李雅萍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惟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李女之曖昧對談等行為均肇始於99年12月底,上訴人與李雅萍並無通姦行為,亦未慫恿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離婚,縱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破毀,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必為「情節重大」,上訴人僅為傳遞曖昧信息與李雅萍,所為難認已屬侵害被上訴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審命上訴人賠償350,000元及利息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李雅萍於94年3月27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為上訴人所知悉;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與李雅萍有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2系爭MSN對話訊息內容所示之對話(見原審卷17至39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5日間,與李雅萍有如被
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簡訊翻拍相片,除該證據第3頁右下、第5頁左下及右上內容以外所示之簡訊往來(原審卷40至52頁)(上開除外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雅萍間之簡訊內容,惟上訴人辯稱:對該部分內容沒有印象,懷疑被竄改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1日,與
李雅萍有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4電子郵件所示之信件往來(下稱系爭電郵,見原審卷53至56頁)。
㈤李雅萍於100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8日判決駁回李雅萍之訴(見原審卷第229至239頁)。
㈥上訴人與李女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李雅萍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經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發現其2人同處一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李女分別提起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對李雅萍之通姦告訴,上訴人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相姦行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42、11661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並舉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中㈠至㈤為證,揆諸下列說明,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①依系爭MSN內容,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間,上
訴人與李女對話略以「…很想抱你睡」;「…會夢到你,抱妳,親你歐」、「對你喜歡,我會受不了餒,會很想得到你歐,所以平常太刺激,會心跳很快」、「希望你的胸膛是厚的呦」、「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想到我都硬邦邦」、「我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我也是,好希望能跟老婆一起,分享點點滴滴」(原審卷21-22、23、28頁)。自系爭簡訊內容擇要有「親親妳的唇」、「好想跟妳繼續短在暖暖被」…「老婆…是又!…可能昨天有射出,比較累!好想妳呦。愛妳的公」(見原審卷第41、42頁),上訴人於斯時、斯地所為之系爭簡訊直接涉及性事與生理身體接觸之語,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系爭電郵內容,則有「Dear老婆:
這紅字是我想跟你說……想你的公」(見原審卷第56頁)。綜合上開內容,上訴人明知李雅萍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內容中甚或有明顯性器官與生理反應之用語,且上訴人稱要給李雅萍幸福,互稱老公、老婆,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李女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
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業據李雅萍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略以:上開標示拍攝日期為100年12月3日、7日、13日、16日、17日之相片,是在李雅萍住處樓下拍攝,上訴人至李雅萍住處是要去找李雅萍之弟,100年12月19日的相片是被上訴人闖進李雅萍家裡後拍的,當天上訴人確曾至李雅萍家投宿,因為當天家人都不在,李雅萍之母出國,弟弟去高雄員工旅遊,只有李雅萍和子女在家,李雅萍之母請上訴人至李雅萍家中照顧等語(見原審卷201至203頁),其中100年12月7日、17日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出入李雅萍居住處所之時間,分別為早晨6時許、凌晨1時許,顯非平常訪友洽談之時,況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上開李雅萍處所當場查獲上訴人與李雅萍同處室內,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李女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之情。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並未為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伊於99年
12月至100年1月間與李雅萍所為互傳系爭簡訊與系爭MSN,實僅玩笑性質,無男女情愫,亦非違背善良風俗,至於100年12月19日至李雅萍家中,實係為防阻被上訴人至李雅萍家中搶奪子女,且當日李雅萍家中尚有外勞與子女同在,何能留宿?況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徵伊所為未違背善良風俗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明知李雅萍係有配偶之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中,竟與李雅萍於系爭MSN內容、系爭簡訊內容及系爭電郵內容中有非常親暱、曖昧及挑逗性欲之語彙用詞,衡之經驗法則,應認實已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友誼分際。②況上訴人又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分居中,經常出入李雅萍分居後處所,甚且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仍留宿其內,致遭被上訴人會警查獲,雖因未能當場查獲男女姦情之積極具體證據,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但核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善良風俗與道德規範,所辯未違反善良風俗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伊所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明知李雅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有
上開㈠⒈所述之行為,豈能謂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況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除故意侵權行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云云,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②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
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㈠⒈之論述,尤其上訴人趁李雅萍與被上訴人分居中,經常出入李雅萍居住處所,更且於深更半夜之10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仍留宿李雅萍住處,致遭被上訴人會警查獲,縱令當場未能查得積極證據證明涉及刑事通姦罪責,惟上訴人所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被上訴人與李雅萍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揆之首揭說明,該等行為與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核上訴人所為,不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其他不法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令被上訴人未能與配偶彌補齟齬,再創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李雅萍,上訴人分別為64年次、65年次、68年次,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惟上訴人所為顯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又依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99、10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萬2,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出售內湖區房地,玉山銀行內現有1,000萬元,李雅萍並於近日再匯入1,000萬元,現有現金2,000萬元左右;上訴人99、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00萬1,578元、136萬3,326元,財產總額均為159萬7,970元等一切情狀,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分之1強之3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原審判決計算有誤,判令給付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本件反訴事實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並僅就上訴範圍予以裁判。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判決,僅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及雙方之經濟狀況,而未衡量上訴人遭受恐嚇及當場辱罵所受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顯然過低,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元等語。故本院僅就上訴意旨所指審酌原審此部分判決是否適當即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動機就其與李雅萍及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未能以理性方式,循合法途逕解決,竟以法律不容許之毆打、恐嚇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55萬元之本息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㈡按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曾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關於恐嚇行為部分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5日在案(見原審卷第123至第125頁)。是本院認為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指其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及傷害之賠償額,業已詳予斟酌審究,雖未提及當場辱罵所受之損害。惟本院認該等情事,亦與恐嚇及傷害行為間有吸收之關係,故縱令予以斟酌,原審判命之給付金額,亦屬適當,且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詳予審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