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6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07年9月21日刊登於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且此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複按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準此,公示催告之遺失證券,倘事後已經尋獲,亦即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支票已尋獲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乙份為憑。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嘉益汽車商│泰山區農會│107年8月20日│21,945元│TA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