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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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樓之3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教宗的洗手間』DVD一片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99元」,業經被害人天龍圖書公司店員甲○○據單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本件徒手竊取DVD之動機、手段,惡性尚輕,致被害人天龍圖書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僅
399元,亦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家中尚須扶養高齡八十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平日擔任北一女中教職,為人師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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