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炎田管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七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得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於民國82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 林長義 為原告之姑丈,配偶為原告之姑姑,原告於任職期間深受姑姑照顧,惟因林長義長期對姑姑有家暴行為,在96年母親節前夕林長義對姑姑施行家暴行為,原告知情後,在96年5月20日向林長義表達請念及夫妻情分善待姑姑,但林長義當場勃然大怒,對原告咆哮並用雙手強勒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成傷,甚至取出開山刀作勢砍殺原告,經姑姑制止才罷手,原告當日立即赴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瘀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次日96年5月21日原告上班時,被告公司竟將原告上班打卡卡片抽走,命原告從此不用來上班,之後被告於96年5月22日交付原告開除令,原告當場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之外,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當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96年6月7日雙方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原告當場再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公司仍堅拒不給付。
(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長義於96年5月19日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原告每個月除本薪38,110元外,尚有業務、午餐及工作津貼,但被告於96年5月21日非法解雇原告,除於96年6月5日給付21日本薪26,283元外,另有工作獎金80,000元未支付給原告;末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1日無故抽掉打卡卡片拒絕原告上班,係侵害原告工作權益,具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被告公司之行為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714,077元,除以總日數182日,得平均工資為3,924元,再乘以每月30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17,720元。原告自82年6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2年又7天,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12又12分之1,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22,450元〔117,720×(12+1/12)=1,422,450〕;而原告自94年
7月1日至96年5月21日,共計1年11月又20天,故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1,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7,72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1,540,170元
(四)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已工作三年以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者,得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工作達13年以上,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算金額為: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17,
720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17,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訴外人林長義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弟弟,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而為原告之主管。96年5月19日晚間11時左右,原告於酒醉後突至林長義住所,要求林長義對其姑姑好一點,林長義回覆不關原告之事,原告竟對林長義大聲咆哮並語多侮辱,進而撲打林長義。林長義之配偶及女兒將雙方拉開後,原告仍對於林長義大聲咆哮,驚動附近鄰居,並由林長義之女兒報警處理,直至員警到達後始行離去。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林長義既為原告之主管,核屬與原告共同工作之勞工,而原告對於林長義實施暴行,被告自得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1日將原告非法解雇,侵害原告工作權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惟其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直至96年7月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行以:「勞方認為資方係無故將其解雇,故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自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勞動契約後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於法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17,720元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基數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原告若以上開計算基準資遣費之總額為1,540,17
0元不爭執。
(四)原告在被告工資繼續工作達13年,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不爭執。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均終止勞動契約,何人終止契約為有效?
五、茲將一一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兄林長義於96年5月21日對伊實施暴行並持開山刀作勢要砍殺原告,構成前開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先對於林長義有重大侮辱行為云云。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林長義之配偶(亦為原告之姑姑) 賀美紅 到院證稱:「那天我請原告帶小狗來公司給我玩,那天是禮拜天下午,晚上我請原告把小狗帶回去,那時大約5、6點,那天有人到新家談事情,那天我先生跟鄰居喝了一點酒,鄰居希望我們夫妻感情和好,我先生有些不高興,回到家看到原告沒有理他,林長義之前就有打過我,原告一看到林長義躺在沙發就跪在林長義前面,要林長義不要再打我,林長義就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要推開他,然後我把原告拉開,後來兩個發生拉扯,林長義衝到樓下,拿了一把開山刀衝上來掐住原告的脖子,後來我要我女兒報警,後來警察就來處理....原告沒有對林長義施暴,那是因原告被掐住脖子,而要把林長義推開....原告與林長義是在吵架,沒有特別辱罵」(見本院97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50頁)。
本院審酌賀美紅乃林長義之配偶,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自己丈夫之理,自堪信證人賀美紅之證詞為可採。依證人賀美紅之證詞,當日衝突係因林長義先前已有毆打賀美紅之行為,後來原告在姑姑家遇到林長義,跪求林長義不要毆打姑姑,造成林長義心生不滿,先掐原告之脖子,雙方發生肢體拉扯, 賀長紅 將兩人拉開後,林長義竟然衝到樓下持開山刀上樓掐住原告脖子。而原告是因被林長義掐住脖子,而要把林長義拉開,該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動作,非屬不法施暴行為,雙方因發生肢體衝突,有吵架,原告對於林長義沒有特別辱罵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當日事故是林長義先動手毆打原告,甚至持開山刀掐住原告的脖子,已嚴重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原告即便有拉扯行為,亦屬於正當防衛,不得謂原告正當防衛構成對於林長義施暴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再依賀美紅之證詞,林長義曾經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目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林長義之弟弟,林長義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林長義命女兒將原告之打卡單抽走,隔日被告公司即發布原告之開除令以及林長義之住處設在被告公司樓上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林長義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家屬及代理人,而林長義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逾第15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該條項規定為: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該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係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始適用之。而本件原告係併用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自無適用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再本件原告已依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其目的已達,已無再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同法第1項第5、6款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此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負責人之家屬及代理人對於原告實施暴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對於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17,720元;繼續工作13年,分別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等計算資遣費之基數以及計算資遣費總和為1,540,170元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1,540,17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至於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17,720元云云。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詳述,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亦顯見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難認有據,應不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0,170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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